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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8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泗纶镇泗纶居委广海东路56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与“废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套“粤Y990**”假牌号的银色福特小汽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兴泰木材市场昌泰楼整栋围墙旁。杜某打开被害人程某春停放的鄂ALP2**号货车的油箱盖,将一条胶管伸进该车油箱,“废弟”则在福特小汽车上开启抽油设备,从而窃取了程某春货车油箱内的600升柴油。经鉴定,上述被偷柴油价值3006元。

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和“废弟”驾驶上述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富怡路段时被民警截查。二人先是加速行驶,后弃车分头逃跑,杜某随后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二人驾驶的汽车及该车后排改装的大油箱内的柴油690公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车架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查明,被告人杜某驾驶车辆的车架号被磨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赃物柴油690公斤中的600升,予以发还被害人程某春,其于柴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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