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勇,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祁东县砖塘镇烟河岭村1组,
辩护人陈赞,广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勇犯合同诈骗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邓某勇做生意亏损严重,为了骗取钱财填补亏空,拿了一些大米样板去到被害人钟某干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丝绸仓路9号的自家人粮油副食商行推销大米,经过多次商谈,钟某干同意以每吨3900元的价格向邓某勇购买120吨大米,总价468000元,双方还约定发货后先交付八成的货款,钟某干收到提货单后再付剩余的二成货款。于是,邓某勇向陈某红订购了120吨的大米,并让陈某红采购后按照邓某勇的要求将货发至南海区盐步三眼桥货场,收货人钟某干。同时,邓某勇还要求陈某红发货后按约定将提货单拍照以微信的方式发给他,他收到微信后又转发给钟某干。同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以邓某勇犯罪的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谅解书查明,1、被告人将收取的货款存于62220221070047498**的银行卡内,现有余款28727.76元。2、本案大米的发货方广西农冠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陶某华与陈某红、钟某干协议约定:本案120吨大米分别装于3305426、3464314皮卡,陈某红承担3305426皮卡大米的货款,广西农冠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陶某华暂时少收3464314皮卡大米的一半货款,钟某干承担一半的货款,并将该货款转给陈某红。钟某干已将3464314皮卡大米的一半货款114000元转给陈某红指定的账号。3、被告人家属与钟某干、陈某红协商共赔偿两人42万元并取得两人的谅解,其中已向钟某干支付3万元、向陈某红支付18万元,余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还部分货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银行卡62220221070047498**内的赃款28727.76元发还给陈某红、钟某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