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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6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民,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南海供电局财务部主任,住南海区桂城街道怡翠花园翠竹苑14座202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洁颜、黄健仪,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民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仇某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仇某民先后任佛山南海供电局丹灶供电所党支部书记、佛山南海供电局大沥供电所党支部书记、佛山南海供电局九江供电所党支部书记和副所长。期间,仇某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电力电器安装企业在电力安装工程方面提供便利,并以“过节费”等名义收受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仇某民于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后在办公室或小汽车上收受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给予的“过节费”人民币4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四次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二、2012年,被告人仇某民于春节和中秋节前后在办公室收受佛山市南海飞宇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给予的“过节费”人民币4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共计6万元。

三、2013年,被告人仇某民于春节和中秋节前后在办公室收受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给予的“过节费”人民币2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四、2013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仇某民在办公室收受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李志民经手给予的港币3万元。

五、2014年8月,被告人仇某民受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志民邀约,到广东省新兴县龙山温泉游玩期间,收受李志民经手给予的港币2万元。

综上,被告人仇某民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1万元、港币5万元,为上述公司在业务上提供支持。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仇某民主动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回赃款人民币21万元和人民币40130元(折合港币5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仇某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仇某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仇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收款项是节日慰问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1、广东汇源通投资有限公司是佛山供电局组织成立的员工持股公司,汇源通公司涉及人、财、物等重大事项要报佛山供电局领导班子审批,汇源通公司向其下属包括多宝公司、华林公司、飞宇公司等三产公司公布关于承担主业供电所费用的工作指引,包括如何在三产公司的营业收入中计提费用对主业单位的支持,其中有少部分就是给员工骨干和供电所领导发放节日慰问金,佛山供电局对此是知情并默许的,被告人仇某民一直以为该过节费是股东福利和节日慰问金,在定性时应考虑上述历史因素;2、即使认定仇某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民受贿(金额共计折合人民币2495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综合相关行贿人和被告人仇某民的供述,相关公司均是为了得到供电所的业务支持而送给身为供电所领导的仇某民大笔的“过节费”,仇某民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受贿,而至于供电部门与相关公司之间历史上存在的主业和三产这一特殊的关系对该定性并无影响,仇某民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仇某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仇某民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仇某民所在的供电部门与相关公司之间历史上存在着主业和三产这一特殊的关系,相关公司作为曾经的三产企业,按照内部指引承担对口的供电部门一些费用,这是当时形成的不规范的做法,虽然双方的这种主业和三产关系脱钩后,相关公司为了继续与供电部门保持良好的关系,仍送给仇某民大笔的“过节费”,他们之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受贿,但该行为确实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与一般常见的权钱交易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依法对仇某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仇某民退出的人民币586元,由暂扣单位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仇某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9544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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