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6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军(曾用名陈荣美),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那坡县百省乡上荣村上荣屯35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9时许,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派出所松夏社区民警中队副中队长袁某洪驾驶警车带领警辅人员在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工业大道松夏市场公交车站盘查一辆无牌无证摩托车的时候,该摩托车的驾驶人暨被告人陈某军不出声亦无出示本人身份证、车辆的发票等证件,民警袁某洪叫陈某军上警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陈某军不配合警察的盘查,后民警袁某洪上前抓住陈某军的左手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的时候被陈某军用右手持头盔砸中鼻子致鼻子红肿。经南海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袁某洪伤情未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军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陈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