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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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豪,男,1995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宁县横山镇大信村委会高宁一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海平,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某豪用号码为132111980**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与吸毒人员黄某暖、冯某峰、陈某发联系后,双方到约定地点交易毒品。同年10月,陈某豪暂住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坑边旧村42号2楼出租屋,将一批毒品藏匿于屋内床头位置。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的一天18时许,陈某豪在西樵镇坑边村的一鱼塘边,以100元向黄某暖贩卖了重约0.4克的毒品“K粉”。

2、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陈某豪在西樵镇坑边村的池塘边银行门前对开路段,以200元向黄某暖贩卖了重约0.8克毒品“K粉”。

3、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陈某豪在西樵镇坑边村球场,以200元向陈某发贩卖重约0.8克毒品“K粉”。

4、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陈某豪在西樵镇崇南陈家村球场对出附近路段,以100元向冯某峰贩卖重约0.4克毒品“K粉”。

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陈某豪在西樵镇荟沣酒店317房间内吸食毒品后休息。民警到上述房间检查,在床头柜上搜出一小包毒品“K粉”和一条吸管。后民警带陈某豪去到陈某豪租住的坑边旧村42号2楼检查,在出租屋睡床的床头位置搜出了一批疑似毒品粉末、药丸以及电子秤等物品。

经鉴定,在荟沣酒店317房间起获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陈某豪租住的出租屋睡床的床头位置起获的红色药丸一包和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共重30.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包粉末共计8.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粉末2包,净重113.46克,检出磺胺成分;褐色粉末一包,净重4.28克,检出替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2包,净重2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橙色药丸18粒,净重14.44克,检出硝甲西泮成分。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和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豪对指控其于2015年10月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黄某暖、陈某发、冯某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于2015年7月卖过毒品给黄某暖,此外,其从2015年10月3日才开始居住在西樵镇坑边旧村42号2楼的出租屋,虽然其贩卖的“K粉”是从该出租屋里拿出来的,但在该住处起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

被告人陈某豪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冯某东等人的书面证言,其辩护意见为:陈某豪仅贩卖了毒品“K 粉”,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在出租屋起获的毒品是程某明的,起获的30.3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含量极低,陈某豪系受程某明的引诱才贩卖毒品,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陈某豪从轻处罚。此外,辩护人申请证人谭某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陈某豪是于2015年10月才到佛山市南海区,涉案出租屋并非由陈某豪租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陈某豪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坑边旧村42号2楼出租屋,在明知该出租屋放有毒品的情形下保管和贩卖屋内的毒品,用号码为132111980**的手机与吸毒人员黄某暖、冯某峰、陈某发联系后,从出租屋床头位置取出藏匿的毒品并去到约定地点与对方交易。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陈某豪在西樵镇坑边村的池塘边银行门前对开路段,以200元向黄某暖贩卖了重约0.8克毒品“K粉”。

2、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陈某豪在西樵镇坑边村球场,以200元向陈某发贩卖重约0.8克毒品“K粉”。

3、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陈某豪在西樵镇崇南陈家村球场对出附近路段,以100元向冯某峰贩卖重约0.4克毒品“K粉”。

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陈某豪在西樵镇荟沣酒店317房间内吸食毒品后休息。民警到上述房间检查,在床头柜上搜出一小包毒品“K粉”和一条吸管,扣押号码为132111980**的手机一台。后民警带陈某豪去到陈某豪居住的坑边旧村42号2楼检查,在出租屋睡床的床头位置搜出了一批疑似毒品粉末、药丸以及电子秤等物品。

经鉴定,在荟沣酒店317房间起获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陈某豪租住的出租屋睡床的床头位置起获的红色药丸一包和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共重30.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包粉末共计8.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粉末2包,净重113.46克,检出磺胺成分;褐色粉末一包,净重4.28克,检出替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2包,净重2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橙色药丸18粒,净重14.44克,检出硝甲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吸食的那一小包毒品“K粉”是我向一名手机号码为132111980**的男子购买回来吸食的。那是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封口小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晶体状,重约0.8至1克左右,价值200元。2015年10月29日14时左右,我用手机189272791**打该男子手机132111980**,问他有否“野”(指毒品“K粉”)卖,对方问我要多少,我讲要200元的。对方在电话中还警惕的询问了我的一些情况,大意是讲现在查得严要小心。之后对方叫我到永安大酒店后边西樵坑边村公园处等。我等了约有10分钟有一名男子来到,他悄悄对我讲现在到处都有便衣,叫我边走边讲,我就跟着他绕着坑边村的池塘走出官山的马路边。走到一银行门前对开路边时,那名男子递给我一小包毒品“K粉”,我给了对方200元。我拿着那一小包毒品来到西樵镇官山丽峰楼3楼301房找我老表罗某留,在房间我和罗某留两人吸食了那一小包毒品。18时左右,我离开刚下楼就被民警查获了。我是在2014年10月左右经朋友介绍后打132111980**购买毒品的,共向对方购买过六次左右的毒品“K粉”,每次购买100元至200元不等。但现在的这名贩毒男子我只向他购买过两次“K粉”。2015年7月份的一天18时许,我打手机号码132111980**联系购买毒品时,接听电话就变成另一名男子,也就是现在的这名男子,他在电话里说之前的“阿成”不方便卖毒品了,现在交给他了。那一次所购买的毒品也是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封口小胶袋包装的“K粉”,白色粉末晶体状,重约0.4克左右,价值100元。现在的这名贩毒男子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人我可以辨认得出来。之前的那名贩毒男子叫“阿成”,具体的姓名住址不知。自2015年7月现在的这名男子接手贩毒后我就一直没有看到过“阿成”了。

证人黄某暖指认被告人陈某豪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指认了与陈某豪交易毒品的地点。

2、证人冯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我像往日一样用我的手机(134331151**)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男子(132111980**),问该男子有没有毒品“K粉”卖。该男子说有,我就叫他到西樵镇崇南陈家村球场对出附近路段交易。我到西樵镇崇南陈家村球场对出附近路段等该男子,就有公安人员到场将我抓获。我向该男子买过两次毒品。上一次是在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100元的“K粉”,并叫该男子到崇南陈家村球场对出附近路段,接着我步行到指定的地点看见该男子,我拿出100元给他,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K粉”。

证人冯某峰指认被告人陈某豪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指认了与陈某豪交易毒品的地点。

3、证人陈某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我驾驶我的车牌为粤Y61L**小汽车到崇南大德市场对出路边的水果摊买水果,我的朋友“阿朱”叫我帮他去买些“货”(指毒品)。我推拖,他一直催我,为了不伤我们的感情,我只好帮他购买。我用我的手机134257138**打通“阿朱”之前给我的“阿成”的电话132111980**。电话接通后,我讲拿点“货”(指毒品),对方叫我到西樵坑边村球场拿“货”。我拿了毒品后送到西樵天龙夜总会门口给“阿朱”后就到附近水果摊买水果,刚买水果就被民警检查将我传唤到派出所。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阿朱”在酒吧喝酒时,“阿朱”叫我帮他去“阿成”那拿点东西(“K粉”),所以给我“陈成”的电话号码。我还在2015年10月26日晚上帮“阿朱”向“阿成”购买过一次毒品“K粉”,当晚21时许,“阿朱”叫我到坑边村球场帮他买些东西,给了我200元,我到达坑边村球场就拨打“阿成”电话132111980**,讲要200元的“货”,后一名男子来了,将一个装有一小袋毒品“K粉”的红包给我,我将200元给了他。回“阿朱”那里喝酒的时候,我打开那红包一看内装有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胶袋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我就知道是毒品“K粉”了。我有“阿成”电话号132111980**,我能记得他的样子。

证人陈某发指认陈某豪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并指认了与陈某豪交易毒品的地点。

4、证人何某坤的证言,内容为:住在西樵村坑边旧村42号整栋出租屋2楼的一共有三人,两女一男。男的是程某明(身份证:4412231992080250**,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古水镇桂垌村委会羊梅村49号),女的是程某明的老婆(基本信息不清楚)和高某宜(身份证号码4412231997080304**,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五一村委会大坪村405号)。房屋出租协议是于2015年9月1日开始签订的,但对方是2015年10月3日才开始入住的。除了上述三人外,我不清楚还有没有其他人在西樵镇坑边旧村42号整栋出租屋2楼居住。9月份的租金是程某明支付现金给我的,10月份的租金是高某宜通过微信支付的。民警在出租屋2楼抓获的人员不是在该出租屋居住,因为租住的时候没有看过这个人。我不清楚为什么那名男子有该出租屋内的锁匙。上述人员租住后我没有到房内巡查,我只是找水电的时候才去的,所以不清楚里面的具体居住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和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内容为:现场位于西樵镇坑边村篮球场路口、坑边村村口樵昌旅馆旁、玉泉街恒峰楼下、樵高路荟沣大酒店8317房和西樵村委会坑边旧村42号出租屋二楼。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民警在西樵镇荟沣酒店317房抓获被告人陈某豪,在房间床头柜上搜出一小包“K粉”和一条吸管,在陈某豪处扣押手机132111980**,后陈某豪带领民警去到其租住的西樵镇坑边旧村42号2楼出租屋,在出租屋睡床床头搜出红色药丸共80粒、砖红色药丸113粒、褐色粉末1包、粉红色粉末1包、透明晶体1包、黄色包装(印有“冬虫夏草”字样)粉末2小包、黄白色粉末5包、白色粉末4包、金色包装袋粉末1包、电子秤1台。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在西樵镇坑边旧村42号2楼租屋睡床的床头位置起获的红色药丸净重29.39克、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净重0.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有同处起获的7种粉末共计9.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粉末2包净重113.46克,检出磺胺成分;褐色粉末一包净重4.28克检出替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2包,净重2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橙色药丸18粒,净重14.44克,检出硝甲西泮成分。

6、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陈某豪、黄某暖、冯某峰尿液检测氯胺酮阳性。

7、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手机号码132111980**与黄某暖的手机189272791**在2015年10月29日13时期间及之后有通话,为黄某暖号码主叫,该两个号码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有较多通话;手机号码132111980**与冯某峰的手机134331151**在2015年10月29日有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32111980**与陈某发所使用号码134257138**在2015年10月29日有通话;在10月25日、27日均有通话。

8、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健康检查笔录。

9、被告人陈某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我到西樵镇荟沣酒店开了一间317房,期间我拿出一包“K粉”和一条吸管,用鼻吸的方式吸食“K粉”,后将剩下的毒品和吸管放在床头柜上面就休息了。不清楚过了多久,公安人员来317房检查,发现我床头柜上面的“K粉”、吸管和一台白色直板手机(号码132111980**),然后公安机关和我去到我居住的西樵镇坑边旧村42号2楼出租屋进行检查,在我的居住地内搜出不同大小包装粉末、药丸以及电子秤等物品。在出租屋房间里搜出的物品都是我的,都是治疗胃病的药物,是在西樵镇798酒吧用约3000元向一名男子购买的,电子秤是这名男子送给我的。出租屋里搜获的物品中有5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黄白色粉末是毒品“K粉”,其他的都是治疗胃痛的药。我用一台金色(好像是苹果牌)直板手机,号码是150896916**,我不知132111980**这个号码是谁用。我不认识黄某暖、陈某发、冯某峰。我没有将毒品贩卖给他们。我吸食过这一次“K粉”,其他没有。

被告人陈某豪指认其于2015年10月29日晚上入住的荟沣酒店8317房,指认西樵镇坑边旧村42号2楼出租屋就是其居住的地方,并指认了睡床的床头位置就是民警搜出了包装粉末、药丸以及电子秤等物品的地方。

关于被告人陈某豪是否于2015年7月贩卖毒品给黄某暖的问题,经查,证实该宗事实主要依据证人黄某暖的证言,证据不充分,故对指控的该宗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在被告人陈某豪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炕边旧村42号2楼起获的毒品是否计入陈某豪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根据证人何某坤的证言可知,陈某豪不是直接出面向何某坤租赁该出租屋的人,但是陈某豪从2015年10月初就已开始住在该出租屋,并在明知出租屋里有毒品的情形下多次从屋里拿出毒品卖给他人,可见其对出租屋里的毒品有实际的控制权和处分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应当将出租屋里起获的毒品计入陈某豪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且毒品的含量并不影响毒品数量的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要求证人谭某发出庭作证以证明陈某豪并非涉案出租屋的承租人等事实的申请,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事实,且该点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不再传该名证人出庭作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豪负责与购毒人员打电话联系、亲自从出租屋中拿出毒品并去到约定地点与购毒人员见面交易,参与了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即便存在其他同案人,也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和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0.35克、氯胺酮9.08克、磺胺113.46克、替苯丙胺成分4.28克、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2克、硝甲西泮14.44克和电子秤一台、吸管一条,均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32111980**)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