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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行,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县壬庄乡敏马村敏屯41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岑某行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柏山村沙塘基五号,发现该处大门没有上锁,于是进入到该住宅二楼,在二楼客厅的写字台上盗窃了一台型号为Acer V3-572G-59TB的黑色宏基牌电脑(价值19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岑某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岑某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岑某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岑某行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岑某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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