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内,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宾区寺山乡六力村民委六力村94号,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宾区寺山乡寺山村民委寺山东街93号,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内、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内、梁某驾驶一辆小汽车到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六街92A号,发现被害人何某龙面包车停放在路边,在该车副驾驶位后边的座位上放有用纸箱装着的香烟及其他物品。二被告人将车上的香烟盗走,之后到广州一路边销赃。
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4615元。
同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内、梁某驾驶一辆小汽车到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十二栋了B05号红苑百货门口,发现被害人彭某城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路边,在该车中间排有用黑色胶袋装着的香烟。二被告人将车上的香烟盗走,之后到广州一路边销赃。
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28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内、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该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