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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文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6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文,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港南区新塘镇陈村西边屯89号,2016年3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一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及其辩护人卢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文驾驶车牌为桂R861**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拉货到南海区西樵百西中得不锈钢厂,在中得厂大门口左边的车间内将货卸载后,再按吩咐打算将车开到中得厂后面的钢带车间处拉钢带。在车间倒车时,因没认真察看到有工人在车间内,以致不慎将一名工厂内途经的工人被害人谢某高辗压到车底,谢某高经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医生到场抢救无效死亡。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文带回审查。

经法医鉴定,谢某高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本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事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过失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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