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2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宏,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龙岗村委会红卫村格城队,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保,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梁村镇光明村委会雅屋组978号,2006年9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宏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保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被告人姚某宏、梁某保商量盗窃后,于当日14时许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康乐东11巷6号门口,发现屋内无人,于是两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将该民房街门及大门门锁撬开,入内盗走现金约400元、一台昂达牌平板电脑以及一本户口簿。过程中被害人区某嘉和其母亲郑某贞返回,姚某宏、梁某保携赃逃离现场,区某嘉、郑某贞发现后分头追赶。郑某贞没能追上姚某宏,而区某嘉则在盐步南井牌坊口对出路段抓住梁某保,梁某保见状拿出一把折叠刀朝区某嘉挥舞,区某嘉害怕受伤于是放手,梁某保趁机逃跑。
同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宏、梁某保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江某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管理区新桂村东大街5巷7号住宅前,由姚某宏用自制钥匙打开该屋街门,入内盗走江某林停放在该屋院内的一辆聚喜莱牌电动车,得手后两人将车销赃。
同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宏独自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李某贤暂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新苑南59号出租屋,用自制钥匙打开该出租屋街门,入内盗走一台黑色华为牌U8825D型手机及现金200元。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贤被盗的华为U88250手机价值180元。其余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区某嘉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共两份笔录,其在第一份笔录(2016年2月8日)中反映:2016年2月8日14时35分左右,我外出吃饭后回到家时发现街门打不开,之后我母亲发现大厅的大门却打开了,我怀疑里面有小偷,便打算通知我父亲前来帮忙。就在我离开家门十多米到我父亲的小车处时,我听见母亲大叫有贼,便马上从我父亲的小车里拿出维修用的锤子追赶从我家冲出来的两名小偷。当我追赶到东3巷时,那两名小偷便分头逃跑,身材较矮的男子往盐秀路方向的大街方向逃跑,身材较高的那个小偷往横巷逃跑,我便追着身材较高的那名男子。到了转角位置时我摔倒了,后直到盐秀路博和药店(南井牌坊口对出)我才追上该男子并抓着他的衣服,但那名男子却说“新年流流能不能放过我”,我一直抓住其衣裳,对方见我不肯松手便从手挎包内拿出折叠小刀向我手部和胸部位置挥舞两下(没有击中),我见对方有武器,担心会受伤,便松开抓住其衣裳的手,对方就趁机往南井牌坊里面逃跑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并到派出所做笔录。
经清点,我家被盗400元利是钱(现金)和一个户口簿。户口簿放在三楼睡房的梳妆台抽屉里,400元现金放在一楼大厅茶几桌面上。
我的右手背和手掌在追捕身材较高的那名男子时摔倒擦伤,双脚膝盖处也擦伤了。身材较高的那名男子拿出过一把折叠小刀。
其在第二份笔录(2016年3月4日)中补充反映:我们报案后还发现在一楼大厅桌面上被盗一台平板电脑。该电脑是昂达牌V116W型,64G内存,11.6寸,2015年7月19日以1099元在网上购买。
区某嘉辨认出被告人梁某保是拿出刀向其挥舞的男子,未能辨认出姚某宏。
2、被害人郑某贞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6年2月8日14时35分,我们一家外出吃饭后回到家,我和儿子用锁匙尝试打开街门,但打不开,之后我从屋子侧边望去发现大厅的大门却打开了。这时我儿子就去问我老公是否有锁厅门,就在我儿子走去问我老公的时候,有两个小偷打开街门从里面逃跑出来,身材较矮的小偷走在前面,身材较高的小偷跟在后面。我见到两小偷跑出来,就去追那名身材较矮的小偷,这时我儿子就去追身材较高的小偷。当时那名身材较矮的小偷沿着大街往盐秀路方向走,我追了没多远,就抓住了他左手肘,但那个较矮的小偷一甩手又逃跑了,我再继续追了十几米没追到,就没再追了。之后我就返回屋里,我儿子也没追到另外一名小偷。之后我儿子就打电话报警。刚去报案时我们发现不见了400元利是钱和一个户口本,报案完回去后发现还不见了一台平板电脑。户口本放在睡房梳妆台抽屉里,利是钱和平板电脑放在1楼大厅桌面上。
郑某贞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姚某宏、梁某保。
3、被害人江某林的报案陈述,反映:2016年2月13日21时许,我发现停放在位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管理区新桂村东大街5巷7号我家大院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QS125型男装摩托车和一辆聚喜莱牌女装电动车被盗了。在监控视频中能看到20时09分有两名男子进来大院将摩托车偷走。
4、被害人李某贤的报案陈述,反映:2016年2月22日18时许,我外出上班后回到家中,发现被盗利是现金约200元及一台黑色华为U8825型手机。我家大门门锁有被撬的痕迹。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起获作案工具的经过,未起获赃物、赃款说明,扣押清单,反映:民警根据警情研判,发现有两名男子在盐步一带多次入室盗窃,后通过调取的视频监控提取了该两名男子的清晰照片。2016年2月23日,盐步派出所便衣侦查专业队到该两名男子经常出入的盐步市场附近进行预伏。到19时30分,一名衣着特征相似的男子出现在青龙街濠卤味快餐店内。通过对比,民警确认该名男子正是近期多次在盐步一带入室盗窃的嫌疑人之一,遂立即对该男子展开抓捕,并在华青路中心小学对出路段抓获该名男子。经查,该男子叫姚某宏。同年3月14日,梁某保因吸毒被怀集县公安局抓获并送强制隔离戒毒。
民警在抓获姚某宏的同时在其身上起获并扣押一把套筒、十把自制钥匙、五把六角匙。
另姚某宏供述盗窃三次所得现金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摩托车、电动车已卖出。因姚某宏称记不起变卖的地点,因此现未能起获被盗摩托车、电动车。
6、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三个被盗现场分别位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康乐东11巷6号、盐步河西新桂村东大街5巷7号大院和盐步新苑南大街59号。
7、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反映:被害人李某贤被盗的华为U88250手机价值180元。
8、现场监控视频,其中关于2016年2月8日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康乐东11巷6号案的视频反映:文件名为“永润卡路口”的视频显示2016年2月8日14时6分许,貌似姚某宏、梁某保的两名男子经过该路口,其中身材较高男子身上斜挎着一个深色包;文件名为“康乐五巷8号”的视频显示2016年2月8日14时36分许,一名男子追赶另一名男子从路口奔跑而出,追赶男子在拐角处摔倒,跑在前面的男子(衣着、外貌特征与“永润卡路口”出现的其中一名身材较高男子的相关特征一致)身上斜挎着一个深色包,右手持长条状物品继续逃跑,摔倒男子在后继续追赶;文件名为“南井村98号(慢27分钟)”视频显示画面时间2016年2月8日14时10分许,一名男子(衣着、外貌特征与“康乐五巷8号”出现的逃跑男子的相关特征一致,亦斜挎一个深色包)跑过巷道并躲避到旁边房屋处,明显可见其手中持细长条状物品。
9、被告人姚某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四份供述,其在第一份供述(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21时20分至同日22时,地点为盐步派出所)中否认有盗窃行为。
其在第二份供述(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9时40分至同日10时50分,地点为盐步派出所)中供称:我没有抢劫,只是参与一起盗窃。2016年2月8日中午或者是下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老乡“阿东”打电话给我叫我出去外面逛逛,我答应了。后我和“阿东”在黄岐某个地方(具体地点不记得了)碰面了,我们就在盐步南井村周围到处逛逛,之后就分开走了。我都不知道自己走到哪里。分开走约20分钟后,我走到盐步南井村某一条巷子口时看见“阿东”被人追了从巷子里面跑出来,于是也拔腿就跑。刚开始我们一起逃跑,在跑出巷子一段路后我们就分开逃跑,具体跑到哪里我不清楚。大约一个小时后,我刚好来到盐步市场,碰到“阿东”也刚好来到市场,我们碰面后没说什么,就走路到盐步市场一间无名宾馆开房睡觉。我不清楚盗窃了什么物品。
其在第三、四份供述(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9日9时40分至同日11时5分、2016年3月18日9时42分至同日10时7分,地点均为南海区看守所)中供称:我一共实施了三宗盗窃的行为。其中两次与“阿东”一起盗窃,有一次是我自己去的。
第一次是在2016年2月8日14时许,我和“阿东”一起提出去“开工”。之后我们两个人走路去到盐步南井村附近的村内,看见有一间两层左右的民房。我看见该民房没有人,就用自制钥匙(就是我被抓时起获的那些工具)将该民房的街门打开。我将街门打开后,“阿东”自己一个人进入该民房的院子内,用一字批去撬客厅的大门,我就走出去巷子望风。过了三五分钟左右,“阿东”叫我进去,我就进入该民房的大院,顺手将大院的街锁反锁。之后我们两人进入该民房的客厅,我自己上了该民房的二楼,“阿东”则留在一楼处。我在二楼的一间房间内翻了一会儿,没有翻到什么值钱的东西。我们只在房间内翻了约三五分钟,“阿东”上来二楼说屋主回来了,我们两人就一起冲了出去。冲出街门后,我看见有一名妇女,那妇女看见我们后追着我们两个,口中大叫“偷嘢”。当时我跑在前面,“阿东”跑在后面。那妇女追着我,我们两个人跑进了南井村里面,接着分开逃跑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我们在盐步市场碰面了,后“阿东”告诉我说盗得80多元的利是钱。“阿东”没有告诉我还偷到什么东西。我当时穿一件黑色风衣,衣领处有白色间条,蓝色牛仔裤,“阿东”穿什么我忘记了,背着一个斜挂包。逃跑后再次碰面时,他告诉我他将斜挎包扔了。
第二次是在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20时许,我们两人又一起去寻找目标盗窃,我们走到盐步河西一间出租屋前,看见没有人后,我用自制钥匙将出租屋的大门打开。我们看见该出租屋的天井位置处有一辆红色“刀仔”型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的电动自行车,“阿东”先将电动自行车推出去门口,我也跟着将男装摩托车推出了大门,接着,“阿东”启动了那辆男装摩托车,我则骑着电动车,两人一起逃离现场。当晚,我们先将电动车卖了,卖了200多元,卖的具体地点不记得了;第二天,我们两人一起去将男装摩托车卖了,也不记得卖到什么地方了,卖了200多元。
第三次是又过了十天的一天13时左右,我自己一个人来到盐步医院后面的一条村内,看见有一间民房内没有人,就用自制钥匙打开一间屋子的街门,进去后又用自制钥匙将厅门打开。之后我上到二楼,先进了一间卧室,在该卧室的门边看见有一个包,包内有一叠利是封,但利是封是空的,就进去另外一间卧室,在该卧室的床头墙上挂着一个包(该包是一个黑色的小挂包),包内有六七个利是封,我将利是封放在口袋内,然后逃离现场。到外面后我将利是封打开,发现里面只有70元左右的利是钱。除了70元利是钱,我没有偷得其他物品。
姚某宏辩称出被告人梁某保就是“阿东”,指认相关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分别是其本人及梁某保,并指认了相关作案地点、逃跑地点及被起获的作案工具。
10、被告人梁某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否认有盗窃、抢劫行为,称不认识姚某宏。对公安机关提供给其辨认的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均称认不出。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两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宏、梁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保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某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6年2月13日参与盗窃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同月8日的盗窃,其没有去过现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宏盗窃,被告人梁某保抢劫、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姚某宏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套筒1个、自制钥匙10把、六角匙5把。
关于被告人梁某保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区某嘉明确指认梁某保即在盗窃后被其追赶且用刀对其挥舞的男子,而被告人姚某宏在侦查阶段亦一直指证梁某保是与其一同实施盗窃的男子,两人对案发经过的描述及区某嘉称被其追赶的男子从挎包中掏出刀具、姚某宏称梁某保在作案时背一斜挎包的说法均相吻合印证,
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反映两名作案人员的相关特征、行为内容亦相吻合,且监控录像能够较为清晰地显示两名作案人员的样貌、身型和体态特征,与梁某保、姚某宏的外形特点一致,姚某宏亦对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可见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梁某保参与了2016年2月8日的盗窃案,且为抓捕而使用了暴力,而梁某保的前后供述不一,不足采信,故本院对梁某保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宏、梁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保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保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保自愿供认其盗窃罪行,酌情就该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保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自制钥匙10把、六角匙5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Ο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