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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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云、蒙某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2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云,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岑溪市糯垌镇龙母村六组110号,2006年5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玲,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德庆县莫村镇前锋村委会先锋村024号,2006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云、蒙某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中起,被告人李某云、蒙某玲为谋取非法利益,合伙向吸毒人员王某民、刘某波、沈某方、刘某辉和黄某军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李某云、蒙某玲二人用号码为1536383****、1372852****、1345058****的手机联系王某民等人后,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虎榜市场公交车站、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南侧路边、大沥镇广佛新干线碧水华庭公交车站等处,多次向上述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同年11月19日,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李某云、蒙某玲,在李某云身上起获疑似毒品4小包,在二人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官田村24号一楼出租屋搜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黄色粉末、电子秤等物品一批,又在该处附近的粤Y28***号汽车上起获李某云藏匿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黄色粉末物品。归案后,蒙某玲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在上述出租屋内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33小包,共重14.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起获的黄色粉末1包、黄色粉末339小包,共重54.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粤Y28***号小汽车上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110包,共重51.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起获的黄色粉末79小包,共重26.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李某云身上起获的黄色粉末4小包,净重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黎某媚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内容为:盐步东秀官田村24号一楼房间是我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租给李某云、蒙某玲住的,蒙某玲在租赁协议上签的是“蒙某金”的名字。

2、证人王某民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从2014年5月份开始,我在盐步官田村牌坊和佛山一环广佛路口向一名叫“靓女”的女子和一名“肥仔”总共购买过大概20次毒品海洛因或者冰毒,每次50至100元。我记得最清楚的是在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靓女”,叫她拿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大沥镇黄岐环城高速入口附近路段贩卖给我。到了23时50分许,“靓女”送了一粒用红色胶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给我,重约0.2克。同月16日23时许,我再次打电话给“靓女”,后在黄岐环城高速入口附近路段,那里附近有一个红绿灯路口,我向她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同月18日凌晨1时至2时许,我又打电话给“靓女”,向她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最后一次是在同月19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靓女”,要求她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我,当时没有交易成功就被民警抓获了。我前后向“靓女”购买了约有15至16次毒品。我向“肥仔”购买毒品次数比较少,约有4至5次,我记得最清楚的是在同年9月2日22时许,我打电话给“肥仔”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他亲自将一粒重约0.2克的毒品送到盐步夹板城红绿灯路口附近贩卖给我。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和同月15日6时许,我还向“肥仔”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00元。其余与“肥仔”购买毒品的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我每次向他们购买毒品均是用我自己的手机号码1530221****联系他们的。

经过辨认,证人王某民指出被告人蒙某玲就是“靓女”,被告人李某云是“肥仔”。

3、证人刘某波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5年6月份中旬开始在盐步虎榜市场边的公交车站向不知名的广西岑溪老乡夫妻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每次都是打电话给他们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有时是男的过来给我毒品,有时是女的过来给我毒品。我现在只能记得最近几次交易的情况。同年11月19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那名女子,想向她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时还没有交易成功就被民警抓获。同月14日22时许、16日18时许、17日7时许,我均有向那名女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向那名女子的丈夫“肥佬”购买毒品的次数比较少,前后只有几次,我记得有一次是在同月1日或2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肥佬”,他拿着一粒用红色胶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到盐步虎榜市场边的公交车站附近路段贩卖给我。我的手机号码为1353459****,那名女子的手机号码为1345058****,“肥佬”的手机号码为1372852****。

经过辨认,证人刘某波指出被告人李某云、蒙某玲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夫妻,同时对购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4、证人沈某方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1月18日9时许,一名姓刘的老乡说盐步有名“肥佬”的毒品海洛因很好,并将“肥佬”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我。后我打电话给“肥佬”购买50元的毒品,“肥佬”叫我到盐步宏威路口附近再打电话给他妻子。后我去到那里打电话给“肥佬”的妻子。等了大约7至8分钟左右,有一名女子驾驶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过来问我是否找“肥佬”,之后将一粒用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就给了她50元。次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肥佬”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当时也叫我到盐步宏威路口那里等他。我到那里再次打电话给“肥佬”,他让我在那里等一下。不久我就被民警抓获。我的手机号码为1807061****,“肥佬”妻子的手机号码为1345058****。

经过辨认,证人沈某方指出被告人蒙某玲就是给其送毒品海洛因的女子,同时对购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5、证人陆建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一不知名的老乡告诉我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外号叫“肥佬”,并将“肥佬”的手机号码给了我,他叫我去到盐步官田村牌坊处就打电话给“肥佬”,“肥佬”就会送毒品出来。当天15时许,我去到盐步官田村牌坊处打电话给“肥佬”,说要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他叫我到盐步大转弯处等他。我去到盐步大转弯处等了约20分钟,一名自称“肥佬”的男子来到,我给了他100元,他就给了一粒用黑色胶纸包住的毒品海洛因给我。另外我还向一名女子购买过100元用黑色胶纸包住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也是在盐步大转弯处附近路段。同月19日23时许,我去到盐步官田村牌坊处准备找“肥佬”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我的手机号码为1353432****,“肥佬”的手机号码为1372852****。

经过辨认,证人陆建辉指出被告人李某云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肥佬”,被告人蒙某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女子,同时对购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6、证人黄某军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广佛新干线盐步虎榜村附近公交车站向一名女子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重约0.2克。另外“阿四”也有通过我联系该名女子,他自己过去向该名女子购买了五次毒品海洛因。我的手机号码为18820867978,该名女子的手机号码为1345058****。

经过辨认,证人黄某军指出被告人蒙某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同时对购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

8、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王某民的手机号码1530221****与李某云的手机号码1536383****在2015年9月28日和11月7日、11日、18日有通话记录;与李某云的手机号码1372852****在同年8月2日、9日、10日、13日、15至17日、23日,9月2日、18日,11月7日、18日有通话记录;与蒙某玲的手机号码1345058****在同年8月2至4日、6日、8至14日、16日、17日、19日、27日、31日,9月2日、3日、8至10日、13至15日、18日、20日、22日、23日、25日、28日、30日,10月2、7、13、15、18、23、26至30日,11月2日、7至9日、11至19日有通话记录。

刘某波的手机号码1353459****与李某云的手机号码1536383****在2015年9月21日有通话记录;与李某云的手机号码1372852****在同年11月2、19日有通话记录;与蒙某玲的手机号码1345058****在同年8月3日、8至13日、15日、16日、18日、20至27日、29日、30日,9月1至6日、8至12日、15日、16日、18日,10月8日、9日、14至20日、22至27日、31,11月1至9日、11至14日、16至19日有通话记录。

沈某方的手机号码1807061****与李某云的手机号码1372852****在2015年11月18、19日有通话记录,与蒙某玲的手机号码1345058****在同月18日有通话记录。

陆建辉的手机号码1353432****与蒙某玲的手机号码1345058****在2015年8月1日、2日、4至7日、10至29日,9月8至15日、17日、19日、20日、22日、24日、25日、27日、30日,10月3日、5至7日、10日、14至16日、19至23日、26日,11月2日、9日、11日、13日、15至17日、19日有通话记录;与李某云的手机号码1536383****在同年8月1日有通话记录;与李某云的手机号码1372852****在同年10月14日和11月19日有通话记录。

黄某军的手机号码18820867978与蒙某玲的手机号码1345058****在2015年8月6日、13至15日,10月2至4日、27日,11月7日、8日、10日、12日、13日、15至19日有通话记录。

9、被告人李某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一名男子打我的号码为1372852****的手机,说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说在盐步东秀官田村牌坊附近路段等我。后我去到那里将一粒用黑色胶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对方,对方就给我100元。我还没接到钱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我身上和我的小汽车后排坐垫下面搜获了毒品,另外在蒙某玲出租屋内橙色鞋盒里面和晾衣架上一件灰黑色衣服里面搜获的毒品也是我的。我之前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和蒙某玲一起贩卖毒品。

经过辨认,被告人李某云指认盐步官田村24号一楼的一房间是其住的地方,同时对房间内存放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0、被告人蒙某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前后帮李某云送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李某云拿出一粒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让我送去广佛新干线碧水华庭公交车站交给一名男子。我去到后见到一名男子已在那等,我问对方是否“肥佬”(指李某云)叫他等的。得到确认后,我将带来的那粒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那名男子。因对方身上只有70元,我就收取70元现金后离开了。第二次是在同月14日(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18时许,我接到李某云的电话,之后按照他要求从出租屋饭桌上拿上他事先放好的三粒毒品海洛因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无牌摩托车去到广佛新干线碧水华庭公交车站处。我见到上次的男子已在该处等候,于是从裤袋里拿出其中一粒毒品海洛因给对方,并当场收取了100元。我知道李某云是从同年8月左右开始贩卖毒品的,平时大部分都是他自己送货,我只是帮他送过两次,他免费提供我吃住和吸食毒品。民警从我出租屋内起获的毒品是李某云的。

经过辨认,被告人蒙某玲指出陆建辉就是两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盐步官田村24号1楼的一房间是其住的地方,同时对房间内存放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另外指出广佛新干线碧水华庭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就是其两次贩卖毒品的位置。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前科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云、蒙某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蒙某玲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蒙某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云辩称其只贩卖了一两次毒品,另外其称被告人蒙某玲帮其送过一两次毒品给购毒人员,其有免费提供毒品给蒙某玲吸食。

被告人李某云的辩护人辩称,1、李某云只贩卖了三次毒品;2、起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毒品;3、李某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玲辩称其只帮李某云送过一两次毒品。

被告人蒙某玲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蒙某玲与被告人李某云合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起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蒙某玲贩卖毒品的数量;3、蒙某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云、蒙某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在被告人李某云、蒙某玲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蒙某玲有帮李某云送毒品给购毒人员,李某云提供毒品给蒙某玲吸食,另起获的毒品系李某云所有;2、民警在抓获李某云、蒙某玲后,还起获了鞋盒一个、衣服一件、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13703060839)、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345058****)、子弹两粒。

关于被告人李某云、蒙某玲提出的只贩卖了一两次毒品的辩解及李某云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云、蒙某玲多次向王某民、刘某波、陆建辉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上述购毒人员的分别指证予以证实,且有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李某云、蒙某玲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蒙某玲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蒙某玲与被告人李某云合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和两辩护人提出的起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波明确指证其向李某云、蒙某玲购买毒品,有时是李某云送货,有时是蒙某玲送货;沈某方亦指证其有一次联系“肥佬”(即李某云)购买毒品时,送货的是蒙某玲;而李某云、蒙某玲均曾作过蒙某玲帮李某云送毒品的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云、蒙某玲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另外因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起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而李某云、蒙某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起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云、蒙某玲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蒙某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李某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蒙某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30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蒙某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毒品海洛因81.26克、甲基苯丙胺65.99克和电子秤一把、鞋盒一个、子弹两粒,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34505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13703060839)和衣服一件,发还被告人蒙某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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