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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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烈,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山县小江镇塘楼村委会冲头村23号,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宇,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成某烈及其辩护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梁某铭约李某敏(女)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新建豪KTV唱歌,后李某敏中途离场来到官窑厚东村和味牛杂店,与被告人成某烈和“阿聪”、“阿估”等人一起吃夜宵。梁某铭与被害人梁某斌、马某波等人来到牛杂店掌掴李某敏,又殴打了“阿聪”、“阿估”。成某烈见状,手持刀具砍向梁某铭一伙,梁某铭等人见势不妙欲逃离,成某烈继续持刀追砍,致梁某铭、梁某斌、马某波三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斌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铭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左臂软组织损伤,左肱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波系受锐性暴力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因为有一个同事生日,我们大概二十人到狮山镇官窑新建豪215房唱K。次日凌晨1时48分许,梁某铭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官窑厚东村处理一点事,当时他没告诉我到厚东村干嘛,之后他和另一个朋友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新建豪门口等我,于是我们九个人开了两辆小汽车一起去到厚东村旁边的一间牛杂店。停车后,梁某铭走到正在牛杂店与三名男子一起吃宵夜的一名女子面前用手打了她的面部一巴掌,我和车上的其他四名朋友下车冲到那名被打的女子旁边,每人打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的面部一巴掌,当时有一名男子走开了我们没有打他。我们打完该名男子后,我就被人用刀砍了背部一下,我转身才知道是之前离开的那名男子砍我的。那名男子继续用刀砍我,我用手挡,结果手被砍伤,那名男子的两个朋友也拿塑胶凳打我的几个朋友,于是我和梁某铭、马某波还有两名不知名的朋友一起走,对方三名男子继续拿凳子及刀具追打我们,我们上车后就立即开车离开了。

经辨认,被害人梁某斌辨认出被告人成某烈就是拿刀砍他和马某波的人。

2.被害人梁某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23时许,一个朋友过生日叫我到新建豪酒店唱歌,我就问我的女朋友李某敏要不要跟我一起去,她答应了,后我就和她一起到新建豪酒店唱歌。大约过了10分钟,李某敏觉得很无聊,刚好也有朋友叫她出去吃宵夜,我就送她到新建豪酒店门口,她租摩托车离开,我就回到新建豪酒店唱歌。过了几分钟我打电话给李某敏问她在哪里吃宵夜,她说在日日升超市旁边的夜宵店,说完后就挂电话了。挂电话后我和陈某南驾驶汽车去李某敏吃夜宵的地方,看到李某敏和三名男子在一起吃夜宵,我、陈某南就和他们坐在一起吃夜宵,我喝了两杯啤酒,大约坐了10分钟,就和陈某南离开回新建豪酒店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我跟陈某南他们说:“走,先去接李某敏,然后大家一起去吃宵夜,”说完我们就离开新建豪酒店了。我就和“阿华”、梁某斌三人坐上陈某南的汽车,其他人坐另外一辆汽车,然后开车去李某敏吃宵夜那里。陈某南开车到日日升超市旁边后就把车停在那里,我下车走去李某敏吃宵夜的地方。当我走到宵夜档时,李某敏走过来并用双眼瞪着我给我脸色看,我当时很生气就用右手打了她脸部一巴掌,之后我看到梁某斌、“阿华”、“阿波”走到李某敏吃夜宵的桌子那里,梁某斌动手打了一名男子的脸部,我看到后马上走过去叫梁某斌不要打。当我走到那张桌子旁时感到左手被打了一下,我马上往新建豪酒店方向跑,在我跑的过程中觉得有人在身后追我。大概跑了约20米,我觉得后面没有人追我了,就停下来,发现身上全是血,这时我发现“阿华”和朱俊安在前面,我就走过去,“阿华”发现我受伤了,我和他们就一起租了一辆摩托车到医院看病。刚开始我不知道对方是用什么工具打我,跑掉之后才知道是被刀砍伤了,我的左胸部、手臂和背部被砍伤。

经辨认,被害人梁某铭辨认出被告人成某烈就是和李某敏等人一起吃宵夜的男子,但是谁动手砍他就不清楚。

3.被害人马某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我和天字电讯的同事在官窑新建豪KTV唱完歌出来后,接到梁某铭打来的电话,梁某铭说他的女朋友李某敏在官窑海情对面的大排档被人调戏,叫我和梁某斌等共九个人过去帮一下忙。我和梁某斌到了大排档后,梁某斌和调戏李某敏的陌生男子发生口角,梁某斌打了那名男子两巴掌,之后梁某斌就被和他吵架的陌生男子的朋友用刀砍。当时我站在梁某斌身旁,也被与梁某斌吵架的陌生男子的朋友拿刀从我的背后砍我的左手。被砍后我马上往我朋友的车里跑,上车后砍人的那名男子还往车上砍了几刀,之后我朋友就开车把我送到和顺医院。

经辨认,被害人马某波辨认出被告人成某烈就是用刀砍伤他的人,成某烈也用刀砍伤了梁某斌。

4.证人陈某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26日凌晨零时许,我发信息给梁某斌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新建豪KTV唱歌,我就去新建豪KTV找他。1时30分许,梁某铭说他的女朋友被人泡了叫我们跟着过去看看情况,于是我坐上陈某南的车到了官窑一家牛杂档(常兴火锅店侧),当时梁某铭跟另外一个同事的小车到现场。我们大约四五人走近那个牛杂档,我见到梁某铭跟两男一女在说话(还有一名男子见我们走过去就离开了座位)。后来我见到梁某斌打了其中一名男子的一巴掌,接着之前离开的那名男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冲入人群,拿刀向梁某铭砍过去,梁某铭闪避逃走,但仍然被砍中手臂,接着那名男子拿刀砍向梁某斌。现场的人四处散开,我和梁某铭一起逃离了现场,之后电话联络才知道梁某斌和马某波都被砍伤。

    经辨认,证人陈某青辨认出被告人成某烈就是拿刀砍伤梁某铭及拿刀砍梁某斌的人。

5.证人陈某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梁某铭打电话叫我到官窑新建豪唱K,我去到那里坐了大约30分钟就散场了。梁某铭叫我们到官窑常兴火锅旁边的牛杂店,于是我驾车搭载梁某铭、陈某青、梁某斌来到牛杂店。梁某铭下车后就走到牛杂店,我就去停车,我停好车后看到梁某斌和在牛杂店里吃宵夜的三男一女发生口角。这时老板过来说我经常在这里吃宵夜,叫我把他们劝走,我说这是他们的事,我也不清楚。当我回过头时看到梁某斌用手打了对方一名男子两巴掌,然后对方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一把长约50厘米的刀具砍向梁某铭,之后我见到有人走开,于是我也往名钻会方向走开逃离现场。过了大约5分钟,梁某铭打电话说他被人砍伤了,现在官窑医院。

经辨认,证人陈某南辨认出被告人成某烈就是拿刀砍伤梁某铭的人。

6.证人李某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官窑和味牛杂店工作。2015年5月25日22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到我的牛杂店吃宵夜,过了大约30分钟,一名女子也来到和这三名男子一起吃宵夜。次日凌晨零时许,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戴眼镜,另外一名我没有看清楚)开一辆汽车来到后和这三男一女坐在一起聊天,过了10分钟左右,那两名男子就开车走了。又过了10多分钟,刚才离开的那两名男子和七八名男子走过来我的牛杂店,在吃宵夜的三男一女中的其中一名男子就走开了。那些男子来到后,戴眼镜的那名男子上前打了正在吃宵夜的女子几巴掌,后面的七八名男子就上前把正在吃宵夜的两名男子打了。我见他们拿了我放在店门前让客人坐的塑胶凳殴打在吃宵夜的两名男子,就同与戴眼镜的男子一起来的男子讲,叫他不要在我的牛杂店打架,该名男子说不关他的事。他们打斗了约5分钟,之前离开的那名男子回来了,他拿着一把刀冲向打斗的人群并挥刀向对方的男子砍了几下,戴眼镜的男子带着那七八名男子就逃跑,拿刀的男子也追了上去。大约过了几分钟,拿刀的男子回到我的牛杂店,后开小汽车载走了一名女子,还有一名被打的男子也驾驶小汽车把另一名被打的男子载走了。

    经辨认,证人李某星辨认出被告人成某烈就是拿刀砍人的人,成天文当时在现场吃宵夜,但没有拿刀砍人。

7.证人李某敏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我的一个朋友“阿牛”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吃夜宵,当时我答应了。接着我的另一个朋友梁某铭带我去官窑新建豪玩,我在新建豪玩了约1个小时,就对梁某铭说我要到厚东村和一个朋友吃宵夜,梁某铭不让我过去,后我自己离开新建豪来到厚东村的一间牛杂店。1个小时后,梁某铭带着五六名男子来到,当时我在和“阿牛”及两名男子吃宵夜。梁某铭冲到我面前打了我一巴掌,梁某铭的朋友冲到“阿牛”身边先打了那两名男子的面部,后拿起塑胶凳砸这两名男子,“阿牛”就偷偷地离开一会儿。不到5分钟,“阿牛”手上拿着一把砍刀砍向梁某铭和他的朋友,随后“阿牛”的两名朋友也拿起塑胶凳追着梁某铭的朋友打。当时我站在宵夜店旁边看,后“阿牛”拿着砍刀继续追着粱洪铭及他的朋友打,最后追到海清门口梁某铭及其朋友上了一辆小车跑了。接着“阿牛”开车送我到官窑振兴北路宿舍了,我就不知道他去哪里了。“阿牛”及其余那两名朋友没有受伤,梁某铭及他的朋友被砍伤了。“阿牛”是清远人,年约20岁,体型偏壮,其余两名男子我不认识。可能是因为我当天晚上答应了“阿牛”去吃宵夜,后又和梁某铭去新建豪玩,所以引起“阿牛”和梁某铭有误会,他们之前没有矛盾的。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斌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铭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左臂软组织损伤,左肱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波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内容为: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厚东村和味牛杂门口。2015年6月26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将被告人成某烈抓获。

10.被告人成某烈的户籍证明。

11.被告人成某烈的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成某烈的手机(号码为1362057****)与李某敏的手机(号码为1343198****)没有通话记录。

12.被告人成某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23时许,我一个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开一辆汽车去官窑玩。在官窑城区转了一圈后,我打电话给李某敏,问她去不去吃宵夜,李某敏讲等一下去,于是我就叫她到官窑厚东村的牛杂档吃宵夜。挂机后,我就自己开汽车过去,去到后我在牛杂档叫了一支啤酒边喝边等李某敏过来。过了大约30分钟,李某敏坐一辆摩托车来到,后我和她两人就在牛杂档喝啤酒。过了10分钟左右,李某敏打电话叫人过来吃宵夜。过了30分钟左右,“阿估”来到宵夜档,又过了10分钟左右,“阿聪”也来到宵夜档,我就和李某敏、“阿估”、“阿聪”一起吃宵夜。次日凌晨零时许,李某敏的男朋友打电话问她在什么地方,李某敏说在官窑厚东村的牛杂档吃宵夜,讲完后就挂机了。过了10多分钟李某敏的男朋友来到牛杂档,和我们一起喝了两杯酒然后离开。走了约10分钟,李某敏的男朋友打电话给李某敏问她为何在其他人面前不承认是她的男朋友,李某敏回答说本来就不是她男朋友,然后挂了电话。又过了约10分钟,李某敏的男朋友带了约10名男子来到我们身边,二话不说,其中一名男子拿起一张塑胶凳朝“阿聪”身上砸去,另一名男子动手打了“阿聪”两巴掌,我和“阿估”往后退,宵夜档的工作人员见状冲上前将他们拦住。这时,不知“阿估”去什么地方拿了一把西瓜刀朝对方乱砍,当时我和“阿聪”站在牛杂档餐车边,李某敏就站在牛杂档旁边,“阿估”朝对方的男子砍了几下,我见对方有两人受伤。后来那些男子跑了,我们也离开了现场。我不清楚“阿聪”和“阿估”的个人情况,他们是李某敏的朋友,我是和李某敏一起玩时见过他们几次。

被告人成某烈指认了发生打斗的地点。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烈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烈辩称其没有持刀追砍被害人。

被告人成某烈的辩护人辩称:1.梁某斌、马某波、陈某青、李某星、陈某南等人的辨认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不得给辨认人有任何暗示、不得重复使用陪衬人的相关规定,故其辨认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成某烈是持刀者的证据;2.案发时成某烈右小腿有长达13CM的钢板,行动不便,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离开牛杂店又折返并持刀冲向人群及跑步追赶被害人,故李某敏、梁某斌、李某星在询问笔录中称拿刀的男子冲向人群并追砍被害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3.李某敏、李某星称拿刀的男子开车载走李某敏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成某烈是持刀者的证据;4.从被害人及证人描述持刀者的特征可以确认成某烈不是持刀者;5.本案没有起获作案的刀具,也没有提取相关的指纹证实成某烈是持刀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成某烈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成某花(成某烈的姐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估”的照片,用以证明“阿估”的外形与被告人成某烈相似,砍人的应当是“阿估”;2.成某烈的病历,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至同月30日,成某烈因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3.手机通话清单,用以证明成某花曾与“阿聪”、李某敏电话联系。

成某花的证言内容为:案发后,我从其他老乡处得知这件事情,我问成某烈,他说没有打,其他老乡也说不是成某烈打的,是“古仔”打的。我不认识李某敏,但认识“古仔”和“阿聪”,我们是同一条村的。2015年10月18日,我通过朋友找到“文聪”的电话,他说当时有四人在场,是“古仔”拿刀,成某烈没有拿刀。我让他帮忙找李某敏的电话。同月28日,“文聪”告诉我李某敏的电话后,我打电话问李某敏当晚到底是谁拿刀,李某敏也说是“古仔”拿刀的。我让李某敏去派出所再录一次口供,她说害怕,我让她如实陈述就行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烈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成某花的证言,经查,因证据1.2无法证明持刀伤人的并非成某烈而是成天文(“阿估”),且证人李某星明确指认成天文在案发现场但没有拿刀砍人,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纳;证据3只能证实成某花曾与号码为1361057****和1368002****的手机通话,并不能证实该号码是“文聪”和李某敏所使用,亦无法反映通话的内容;成某花关于成某烈没有打人的证言也只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成某烈没有持刀伤人,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烈辩称其没有持刀伤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某烈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①被害人梁某斌、马某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青、陈某南、李某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②被害人梁某斌、马某波,证人陈某青、陈某南均指证成某烈是持刀砍梁某斌、马某波、梁某铭的人;③证人李某星是和味牛杂店的经营者,与打斗的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案发当晚李某敏与三名男子一同吃宵夜,梁某铭到场又离开,梁某铭再次带领七八名男子来到并先动手打李某敏等人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其明确指证成某烈就是持刀伤人的人,同时亦称成天文虽然在场,但是没有动手;④证人李某敏反映持刀砍人的“阿牛”开车搭载其离开现场,李某星亦证实拿刀的男子开车将一名女子搭走,可见,搭李某敏离开现场的人就是成某烈;⑤成某烈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并不认识“阿聪”和“阿估”,“阿聪”和“阿估”是李某敏的朋友,案发当晚其和李某敏喝酒时,李某敏才将二人叫来;而李某敏反映其并不认识“阿牛”的两位朋友,李某星亦证实当晚三名男子先来牛杂店吃宵夜,30分钟后一名女子才到场与该三名男子一同宵夜;成某烈的姐姐成某花也反映“阿聪”和“阿估”是同一条村的。由此可见,成某烈所述与其他的证据相矛盾,其并没有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故其供述不足以采信。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成某烈有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成某烈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成某烈持械伤人,且其伤害行为还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成某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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