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4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平东头村苏豪街13号,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钊驾驶汽车至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尖东酒店汇合朋友郭某海与被害人梁某江等人时,梁某江踢了陈某钊所驾驶的汽车。其后,陈某钊与郭某海、梁某江等人到平洲豪会KTV唱歌喝酒时,陈某钊与梁某江又发生争执。次日凌晨零时许,陈某钊、梁某江等人各自离开。1时许,陈某钊与郭某海等人在平洲桂平东路汕头大排档吃夜宵时,梁某江驾驶汽车前来并碰撞了陈某钊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尾部。陈某钊见状,遂从汽车上拿出一瓶辣椒水和一把水果刀并靠近梁某江,接着用辣椒水喷向梁某江,并用水果刀连捅梁某江的腹、背部多刀。后梁某江手持竹竿与陈某钊对峙,陈某钊又用水果刀捅向梁某江腹部。此时,郭某海等人发现梁某江受伤,遂将梁某江送往平洲医院抢救。经鉴定,梁某江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躯干软组织损伤,小肠破裂,结肠破裂,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在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就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