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8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佳(曾用名何某传),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覃塘区东龙镇长岭村长岭屯291号,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佳随身携带四小块白色疑似毒品物与一小块灰色疑似毒品物,在行至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万和超市对面路边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当场从何某佳裤袋内起获红双喜硬烟盒一个、标有“eclipse”字样的银色铁盒一个以及铁盒内装盛的上述疑似物品五块。
经鉴定,上述被起获的五块疑似毒品物净重10.64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64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佳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该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64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