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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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阳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54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阳,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幸福三路31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乐文、利小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阳犯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阳及其辩护人周乐文、利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

2009年七八月期间,被告人赖某阳在办理惠阳信德公司与惠阳中惠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过程中,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良找到赖某阳,在自己位于惠州市新不夜天饭店七楼的办公室内,送给赖某阳人民币5万元,希望加大执行力度,尽快实现债权。赖某阳收受上述款项后短时间内完成整个执行工作,帮助翁某良实现了债权。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1992年7月,惠阳物业开发(集团)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国资委下属企业,以下简称惠阳物业公司)、惠阳财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惠阳财贸公司)、惠阳新宇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惠阳新宇公司)三方以40%、30%、30% 的投资分享比例签订合同,合作开发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潘屋村荔枝园北侧地段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并办有惠阳国土用地批复及建设用地许可证(登记在惠阳物业公司名下)。2004年1月,通过地皮置换,惠阳物业公司实际占有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70%份额,惠阳新宇公司占有30%份额。合同三方未分割、确认具体的坐标位置。

2004年7月,因惠阳物业公司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贷款引发诉讼。同年9月7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物业公司偿还惠阳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8万余元,由时任惠阳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暨被告人赖某阳负责该案执行。

同年11月2日,被告人赖某阳以执行局名义发出一份评估摇珠通知书给该院审监庭,委托选定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惠阳区水口镇龙津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 25000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淡水镇立交桥北侧宝华花园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审监庭由时任该庭副庭长的余某明(另案处理)负责摇珠选出评估机构为原惠州市欣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现更名为惠州市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评估所)。该所于同年11月、12月对惠阳物业公司的三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

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将惠阳物业公司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6年4月,信达公司向惠阳法院申请尽快处置执行标的物。时任惠阳法院副院长的欧阳某平(另作处理)为达到非法目的,告知被告人赖某阳先中止执行。2006年5月8日,赖某阳在明知两块查封的土地四至范围清晰,属于商住用地的情况下,编造理由,设置执行障碍,以水口镇龙津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农田保护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四至位置不详为由发函至信达公司,并于同月29日作出裁定,中止了案件的执行。

2006年10月,被告人赖某阳和欧阳某平、余某明以及李某涛(另作处理)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信达公司关于惠阳物业公司债权的资产包,四人以各自亲属的名义签订了内部协议。同年11月28日,借欧阳某平的亲属杨某华的名义(欧阳某平家的保姆)经拍卖以人民币53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资产包,加上佣金等费用,每人出资人民币1441250元。该资产包包含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61万元。

2005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被告惠阳新宇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第三被告惠阳物业公司的抵押物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其中7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折价或者变卖优先偿还,但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过债务流转,惠阳区骏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源)和翁某良(另作处理)、欧阳某平(以其妻子付某英的名义)购买了上述资产包。后该案交由惠阳法院执行,被告人赖某阳为执行人。刘某源、翁某良伪造了涉案地块7500平方米的坐标点,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私自确定了四至范围。在执行过程中,为实现自己购买的资产包的权益,赖某阳自行制作当事人为杨某华的执行笔录,内容为杨某华同意争议地块的坐标及四至范围,使刘某源所在的骏源公司能对其所有的惠阳物业公司7500平方米的土地债权顺利参与分配受偿。

2007年1月,为了使接下来的执行变现工作更好操作,经被告人赖某阳和欧阳某平、余某明商议,通过造假的方式将评估公司由欣业评估所改为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德信评估所),先后伪造了评估摇珠函复、评估委托书等材料,并对案卷原有的摇珠函复、评估委托书等材料予以替换。在评估过程中,赖某阳等人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将涉案地块25000平方米土地分开评估,故意拉高其中7500平方米的价值,剩余17500平方米人为拉低价值。同年3月9日,德信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涉案地块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425000元,其中7500平方米的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共人民币1237.5万元(受偿比例达到60.6%);剩余17500平方米的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460元,共人民币805万元。

2007年1月,被告人赖某阳和欧阳某平、余某明、李某涛以杨某华的名义与骏源公司签订协议,将他们购买到的资产包内属于惠阳物业公司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权益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源,协议中约定杨某华一方在足额收取人民币900万元款项后,则认可7500平方米坐标,否则对该7500平方米用地坐标不予认可。款项到账后,赖某阳从中分得人民币225万元。在分这笔款项过程中,欧阳某平叫赖某阳从中拿出人民币25 万元入股骏源公司土地资产包。同年8月左右,赖某阳从骏源公司资产包中分红人民币141万元。

2007年6月5日,涉案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赖某阳等人为了实现自己参与购买的资产包利益最大化,在执行中按虚假评估报告中的比例进行分配,将人民币3000万元拍卖款中的人民币1800多万元分配给骏源公司,人民币1100多万元分配给赖某阳等四人,扣除支付给骏源公司的人民币900万元购地款后,每人分得人民币40多万元。按照惠州中院判决,惠阳物业公司只是在涉案地块30%份额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拍卖款项最多承担人民币900万元的债务责任。赖某阳等人共多执行了人民币 900多万元给骏源公司,造成了惠阳物业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

2010年3月,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镇龙津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土地经过挂牌交易流拍后,经被告人赖某阳和欧阳某平、余某明、李某涛商议,由赖某阳制作以权属人杨某华名义以地抵债的申请书,裁定将上述土地转至杨某华名下。最后该土地由惠州市国土局盘整收回,盘整价格为人民币1166万余元。该款项执行至杨某华名下后,赖某阳分得人民币289万元。

综上,在整个执行过程中,赖某阳分得人民币671万元,扣除其投资的人民币14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26万元。

在被告人赖某阳因渎职犯罪接受调查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赖某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阳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在受贿犯罪中,赖某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赖某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关于滥用职权罪行,被告人赖某阳的行为给惠阳物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46万余元,不属于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且赖某阳通过入股购买资产包获得的经济利益绝大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另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2、关于受贿罪行,赖某阳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

2009年七八月期间,被告人赖某阳在办理惠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惠阳中惠集团公司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惠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良找到赖某阳,在自己位于惠州市新不夜天饭店七楼的办公室内,送给赖某阳人民币5万元,希望加大执行力度,尽快实现债权。赖某阳收受上述款项后短时间内完成整个执行工作,帮助翁某良实现了债权。

被告人赖某阳因滥用职权被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罪行。案发后,赖某阳退出了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翁某良的证言,惠阳法院(2009)惠阳法执字第584号申请执行人为惠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惠阳中惠集团公司的执行卷宗材料,被告人赖某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事实

1992年7月,惠阳物业公司、惠阳财贸公司、惠阳新宇公司三方以40%、30%、30% 的投资分享比例签订合同,合作开发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潘屋村荔枝园北侧地段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并办有惠阳国土用地批复及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地登记在惠阳物业公司名下。合同三方未分割、确认具体的坐标位置。2004年1月,通过地皮置换,惠阳物业公司实际占有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70%份额,新宇公司占有30%份额。

2004年7月26日,惠阳法院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诉惠阳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7日,惠阳法院作出(200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物业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清偿惠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5684511.59元,共计人民币11284511.59元(利息截至2004年8月31日止,余下利息从2004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560万元为本金按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时任惠阳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暨被告人赖某阳负责该案的执行。

同年11月2日,被告人赖某阳以执行局名义发出一份评估摇珠通知书给该院审监庭,委托选定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惠阳区水口镇龙津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 25000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淡水镇立交桥北侧宝华花园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审监庭由时任该庭副庭长的余某明负责摇珠选出评估机构为欣业评估所。该所于同年11月、12月对惠阳物业公司的三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

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将惠阳物业公司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信达公司。2006年4月,信达公司向惠阳法院申请尽快处置执行标的物。时任惠阳法院副院长的欧阳某平为达到非法目的,告知被告人赖某阳先中止执行。同年5月8日,赖某阳在明知两块查封的土地四至范围清晰,属于商住用地的情况下,编造理由,设置执行障碍,以水口镇龙津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农田保护区范围边缘,暂时无法变现处理;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其中7500平方米已由惠州中院另案委托挂牌交易中,1万平方米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剩余7500平方米为该案可供执行标的,但由于该地未办理土地权证,无准确的四至范围,且已由两个中院查封,需经协调后方可处理,目前较难变现处理为由发函至信达公司,并于同月29日作出裁定,中止了案件的执行。

2006年10月,被告人赖某阳和欧阳某平、余某明以及李某涛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信达公司关于惠阳物业公司债权的资产包,四人以各自亲属的名义签订了内部协议,并于同年11月28日借欧阳某平的亲属杨某华的名义经拍卖以人民币53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资产包,加上佣金等费用,每人出资人民币1441250元。该资产包包含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61万元。

2001年,惠州中院作出(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新宇公司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截止至2000年5月24日尚欠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1968893.5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93万元),并从2000年5月25日起按本金人民币993万元另行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新宇公司逾期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人民币493万元及相应利息不能清偿或清偿不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惠阳物业公司的抵押物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潘屋村荔枝园北侧地段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但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过债务流转,骏源公司和翁某良、欧阳某平(以其妻子付某英的名义)购买了上述资产包。后该案交由惠阳法院执行,赖某阳为执行法官。刘某源、翁某良伪造了涉案地块7500平方米的坐标点,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私自确定了四至范围。在执行过程中,为实现自己购买的资产包的权益,赖某阳自行制作当事人为杨某华的执行笔录,内容为杨某华同意争议地块的坐标及四至范围,使刘某源所在的骏源公司能对其所有的惠阳物业公司7500平方米的土地债权顺利参与分配受偿。

2007年1月,为了使接下来的执行变现工作更好操作,经被告人赖某阳和欧阳某平、余某明商议,通过造假的方式将评估公司由欣业评估所改为德信评估所,先后伪造了评估摇珠函复、评估委托书等材料,并将案卷原有的评估摇珠函复、评估委托书等材料予以替换。在评估过程中,赖某阳等人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将涉案地块25000平方米土地分开评估,故意拉高其中7500平方米的价值,剩余17500平方米人为拉低价值。同年3月9日,德信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涉案地块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425000元,其中7500平方米的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50元,共人民币1237.5万元(受偿比例达到60.6%);剩余17500平方米的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60元,共人民币805万元。

2007年1月,被告人赖某阳和欧阳某平、余某明、李某涛以杨某华的名义与骏源公司签订协议,将他们购买到的资产包内属于惠阳物业公司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权益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源,协议中约定杨某华一方在足额收取人民币900万元款项后,则认可7500平方米的用地坐标,否则对该7500平方米的用地坐标不予认可。款项到账后,赖某阳从中分得人民币225万元。在分这笔款项的过程中,欧阳某平叫赖某阳从中拿出人民币25 万元入股骏源公司的土地资产包。同年8月左右,赖某阳从骏源公司的资产包中分红人民币141万元。

2007年6月5日,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赖某阳等人为了实现自己参与购买的资产包利益最大化,在执行中按虚假评估报告中的比例进行分配,将人民币3000万元拍卖款中的人民币1800多万元分配给骏源公司,人民币1100多万元分配给赖某阳等四人,扣除支付给骏源公司的人民币900万元购地款后,每人分得人民币40多万元。按照惠州中院判决,惠阳物业公司只是在上述地块30%份额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拍卖款项最多承担人民币900万元的债务责任。赖某阳等人共多执行了人民币900多万元给骏源公司,造成了惠阳物业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

2010年3月,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镇龙津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土地经过挂牌交易流拍后,经被告人赖某阳和欧阳某平、余某明、李某涛商议,由赖某阳制作以权属人杨某华名义以地抵债的申请书,裁定将上述土地转至杨某华名下。最后该土地由惠州市国土局盘整收回,盘整价格为人民币1166万余元。该款项执行至杨某华名下后,赖某阳分得人民币289万元。

综上,在整个执行过程中,赖某阳分得人民币670万余元,扣除其投资的人民币144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2613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贤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3年至2010年任惠阳法院执行局局长。赖某阳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负责执行(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执行案件,于2007年上半年开始负责执行(2004)惠阳法执字第109号、121号、122号执行案件。我有在相关案件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签名,但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议庭相关规定进行,违规的方面有:合议庭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只是简单听取执行员汇报后就形成合议庭评议笔录;执行员汇报情况时有时只有一人在场;书记员没有参与记录,笔录上没有书记员的签名。水口地块的具体性质我不清楚,赖某阳向我汇报案情时确实说该地属于农田保护区范围边缘,我没有到实地查看,相关的合议庭评议笔录和裁定书是赖某阳制作好以后给我签名的。相关中止裁定书的作出导致了信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中止,信达公司因为债权无法实现,就低价将物业公司的债权包拍卖转让,间接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在骏源公司与惠阳新宇公司、惠阳物业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按照惠州中院(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因为惠阳物业公司是第三被告,其作为第一被告惠阳新宇公司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如果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都没有款项可执行,我们可以从惠阳物业公司淡水镇土湖25000平方米商住用地的3000万元土地拍卖款中执行其作为担保而抵押的7500平方米土地价款(在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下,且在本金人民币493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按照土地面积比例应该最多只能执行人民币900万元给骏源公司。如果惠阳物业公司的拍卖款有余款,法院要将多余款项返还惠阳物业公司。如果本金人民币493万元及相应利息超出人民币900万元,因为超出了惠阳物业公司抵押的7500平方米土地价值,不够偿还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负责偿还,而不是由惠阳物业公司偿还。另外按照正常程序,地块的确切位置及坐标应由地块所有者各方签署协议,经测绘后再委托国土局确定,法院无权直接确定。2007年6月5日和7月23日,经我和院领导审批,从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淡水镇土湖25000平方米商住用地的人民币3000万元土地拍卖款中分两笔划了共人民币18122571元给骏源公司。关于执行款的分配,案卷中没有对应的合议庭评议笔录来确定,赖某阳只是按照他对当事人所做的笔录中提及的分配比例进行最终的执行款分配,而这个比例是按照2007年该块土地的评估报告中的分割比例确定的。当时赖某阳拿执行案件申请划款通知书给我签名,在划款数额不超过执行款总额的情况下,我签了名给他。我由于过于信任赖某阳,致使错误执行,造成了惠阳物业公司超过人民币900万元国有资产的流失。

2、证人潘某民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担任书记员。我不清楚(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案件的具体情况。我只参与制作了被问话人分别为江某方、尹某芹、李某善、徐某良和被邀请到场人惠州市国土局测绘院的几份执行笔录,其他的法律文书均不是我制作。

证人潘某民对相关文书进行了辨认。

3、证人冯思华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在惠阳法院挂职担任副院长。期间,我审批过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惠阳新宇公司、惠阳物业公司案件的部分文书。2010年11月,赖某阳拟定了(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8号裁定书经徐文麟批示后给我批示。我看过材料后,觉得没有问题就同意签发了该裁定书。正常情况下裁定书应该注明欠款多少、怎么执行、执行物的价值等关键情况,我不清楚该份裁定书为什么没有注明惠阳物业公司欠杨某华多少债务。

4、证人余某全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3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工作。我有在(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8号案件中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签过名,但没有参加评议,是赖某阳制作好笔录后叫我在上面签名的。相关裁定书将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龙津的土地按拍卖底价人民币14585100元交由申请执行人杨某华抵债,但并未指出惠阳物业公司欠杨某华多少债务。我不清楚为什么没有注明,正常情况裁定书应该注明欠款多少、怎么执行、执行物的价值等关键情况。

5、证人朱某科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担任书记员。我有在(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案件和(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8号案件中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签过名,但没有参加评议,是赖某阳制作好笔录后叫我在上面签名的。

6、证人肖某来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担任审判员。我有在(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案件和(2007)惠阳法执字第109号案件中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签过名,但没有参加评议,是赖某阳制作好笔录后叫我在上面签名的。

7、证人钟某国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3年4月至2010年6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任副局长。我对(2007)惠阳法执字第109号案件的执行工作并不知情,相关的合议庭评议笔录是赖某阳制作好后让我在上面签名的,我没有参与过该案的讨论。

8、证人钟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工作。惠阳物业公司在惠阳法院的相关执行案件是由赖某阳负责经办的,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相关的合议庭评议笔录是赖某阳办案组制作好后叫我在上面签名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9、证人钟某全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1年至2007年6月左右在惠州中院执行局担任审判员。2004年7月22日,我院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惠阳新宇公司、惠阳物业公司的执行案件立案恢复执行,我作为执行员负责该案的执行。在恢复执行中,因中祥公司将一些债权转让给了骏源公司,我按程序变更了申请执行人。我向惠阳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惠阳物业公司25000平方米土地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并由我院司法委托室委托了恒正评估公司对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由于当时这块地中没有确定7500平方米的确切位置,所以评估公司按照土地的面积作了评估,评估总价格为人民币1687500元。评估后,我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惠阳国土局委托该局土地交易所挂牌转让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惠阳国土局认为这块25000平方米土地已于1993年由惠阳物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抵押借款,若处置应征得惠阳支行的同意。后我再次发函给惠阳国土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图纸确认了7500平方米土地的坐标位置,要求挂牌交易。惠阳国土局复函认为应征得惠阳支行的书面同意,故一直没有挂牌。因为处理不到,所以这个案件一直挂在那里。直到2007年年初,我按领导指示将案件交回了执行局。

10、证人李某良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余某明于2004年左右到审监庭后负责摇珠工作,公章也由他负责保管,当时我在该庭协助他进行摇珠工作。(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评估摇珠通知书上显示中标机构为欣业评估所。当时是我负责按动摇珠机和宣布摇出号码,余某明负责将结果登记在该份通知书上。我没有见过2004年11月3日审监庭回复执行局的评估摇珠复函,这份文件是余某明签发盖章的,复函上显示摇出的评估机构为德信评估所,为何会出现这种错误我不清楚。按照工作程序,更换评估机构,必须要下一期重新摇珠选定,每期间隔起码要半个月,一般是每月的10号、25号进行摇珠,而执行局11月2日委托,审监庭于同月3号就摇出结果并且制作了复函给执行局,还更换了评估机构,这是不符合摇珠规定的。根据我的判断,一是可能没有通过摇珠,二是可能某些人直接自己制作文书,然后自己拿公章盖的。

证人李某良对相关评估摇珠通知书、评估摇珠复函进行了辨认。

11、证人范某竹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4年年初至2010年左右在惠阳法院审监庭担任副庭长。审监庭只有一枚公章,余某明于同年10月左右到该庭担任庭长后都是由他保管的,摇珠工作也是由他负责。

12、证人周某(信达公司深圳分公司高级副经理)的证言,内容为:2005年年底,我们公司向工商银行购买了惠阳物业公司的资产包。由于前期惠阳工商银行已经向惠阳法院起诉惠阳物业公司并查封了水口龙津和淡水镇土湖的两块地,我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发函给惠阳法院,要求对上述土地尽快依法处置,赖某阳签收了函件。惠阳法院于同年5月8日复函称其中一块土地四至范围不清,另一块土地属于农田保护区的边缘,较难变现处理,并于同月29日裁定中止执行。由于不能通过执行变现达到回收的目的,我们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委托深圳华奇拍卖行以人民币530万元的价格将两块土地卖给了杨某华。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对于抵押物价值的判断,另外如果不是中止执行,我们公司可能短期内不会拍卖资产包。

13、证人欧某武(信达公司深圳分公司高级副经理)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黄某波(德信评估所副所长)的证言,内容为:位于淡水镇土湖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土地是由我所评估的,具体惠阳法院何时委托的我记不清楚了。经查询我所的评估报告档案资料,在该案评估中,惠阳法院出具了一份时间为2004年11月13日的(2004)惠阳法经执字第386号评估委托书给我所,委托我所对惠阳物业公司房产进行评估;一份时间为2005年1月4日的函,称涉案土地四至准确位置不详,权属不清,要求暂停评估;一份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的函,要求恢复此案除房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物的评估工作。对于为什么之前惠阳法院委托的是欣业评估所,后来改成我所,可能是因为我和赖某阳、余某明、欧阳某平等人的关系不错,他们想要关照我,同时也好在接下来的评估工作中更好地沟通。在评估过程中,赖某阳有陪同我们去现场勘查,他告诉我经他去规划局查询有关资料,发现这块地中有9000平方米被市政道路占用了。当时我向赖某阳提出要他去规划局出具证明,将这9000平方米市政道路占用的位置和在委托函中所提到的7500平方米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在图纸中标注出来,但赖某阳称无法提供,让我就按照将约9000平方米的市政道路占用面积予以剔除进行评估。7500平方米土地的具体位置也是根据惠阳法院委托函中提供的5个坐标点,结合赖某阳在现场勘查中给我们做的指界,从而大致套出了地形图。这个做法是欠妥的,正常情况下必须在图上套出这7500平方米土地具体位置的坐标点,并且加盖国土、规划部门的相关印鉴才有效。赖某阳还跟我说这个案件是他朋友的,希望我能够给予关照,到时将评估结果的初稿先给他看。在资产评估中,被市政道路占用的土地是不能过户交易的,我们就在评估报告的初稿中将这9000平方米土地剔除了,评估的面积是16000平方米,初步的评估结果是7500平方米的土地单价为人民币1650元,总价为人民币1237.5万元;8500平方米的土地单价为人民币947元,总价为人民币805万,两部分合计人民币20425000元。赖某阳看了初稿后让我将上述9000平方米土地加在8500平方米土地的评估项目后面,也就是加起来17500平方米土地,这样单价就稀释成人民币460元。正常情况9000平方米是不能加进去的,应该将征收补偿款补偿给原土地权属方。这样修改会导致两种结果:一种是可能让买家成了市政道路补偿款的受益者,一种是单价被拉低,可能影响下一步的成交价格。

15、证人袁某礼(欣业评估所董事)的证言,内容为:2004年年底,惠阳法院审监庭通过摇珠的方式摇到我们欣业评估所对惠阳物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城区水口龙津约2万平方米商住用地、位于淡水镇土湖松山下25000平方米土地、位于淡水镇立交桥北侧宝华花园的三处房产进行评估。我们评估完将评估报告呈给了惠阳法院。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至于惠阳法院有无对相关标的物重新摇珠选定评估机构我就不知道了。

16、证人孙某斌(原欣业评估所房地产评估师)的证言,内容与证人袁某礼的证言基本一致。

17、证人杨某冲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6年年底接手担任惠阳物业公司总经理。因我们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我们公司位于淡水松山下25000平方米和水口龙津2万元平方米左右的土地等资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我去法院做过几次笔录,其中制作时间为“2006年3月14日”的执行笔录制作时间是错误的,因为当时我还没到惠阳物业公司任职,另外该份笔录中“上述25000平方米中坐标明确的面积为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在1998年8月10日经我司、惠阳新宇公司及案外人惠阳财贸公司确认属惠阳新宇公司所有,权利人杨某华同意上述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可由惠阳新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权利人处置受偿,我司无意见”这句话不是我说的,我不清楚具体坐标位置,也没有和惠阳新宇公司、惠阳财贸公司确认过三方土地坐标,当时我没有认真看笔录就按照赖某阳的意思签名了。赖某阳和惠阳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没通过法院文书、电话或其他方式告知我有关涉案土地的拍卖情况和分配情况。我对法院的执行有三点看法:第一、根据1992年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我们公司占淡水松山下25000平方米土地的70%份额,故应分得人民币3000万元拍卖款中的人民币2100万,而不是约人民币1200万;第二、按照惠州中院(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对应的只是人民币493万元本金及利息,而且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只占涉案地块的30%份额,也即人民币3000万元拍卖款中只需给骏源公司人民币900万元,而不是被惠阳法院执行的约人民币1800万元;第三,如果法院按照上述两点中的任意一点来执行,我们公司位于水口龙津的2万平方米土地将可能不会被法院用于执行抵债。

18、证人李某善(原惠阳物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内容为:1992年,惠阳物业公司和惠阳财贸公司、惠阳新宇公司征收了淡水镇土湖松山下25000平方米土地拟共同开发,当时三家公司的具体位置没有进行划分。我们公司拿到该地的国土批文后向惠阳工商银行抵押贷款了人民币2000万元债券,后又贷新还旧,变成了抵押贷款。1994年、1995年期间,惠阳新宇公司以该块土地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向中国银行借款。1992年,因为我们公司借工商银行的债券未还,工商银行到法院起诉,判决结果我不清楚,我公司用于抵押的上述土地后来被法院查封了。2005年左右,惠阳财贸公司总经理翁某水的弟弟翁某良找到我,说要购买上述地块中较好的土地进行开发,并拿了地图招标图给我,上面已经划好了线条和相应的边界坐标,我在上面盖了我们公司的公章,他送给我人民币6000元。

2004年1月26日,翁某水怕我们将土地拿给银行抵债,属于他的那份也没有了,于是找我签订了关于县政府老办公楼、草洋坝土地与南湖地皮置换的协议,将我们公司名下所占的惠阳县政府办公大楼50%份额与惠阳财贸公司占上述土地的30%份额进行置换。

经辨认,证人李某善指出相关图纸上“红线内7500平方米为惠阳新宇企业发展公司用地”的字是他人所写,翁某良将图纸给其的时候上面是没有写字的,另外翁某良找其盖章的时间也不是图纸上写的“1999年8月10日”这一时间,此外还对合作开发经营地皮合同书、土地置换协议、相关抵押贷款材料进行了辨认。

19、证人翁某水(原惠阳财贸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1992年,惠阳财贸公司和惠阳物业公司、惠阳新宇公司合作开发淡水松山下一块25000平方米的土地,我们三家公司一直没有对该土地三方的具体位置进行划分。后因为听说惠阳物业公司与他人有债务纠纷,经常被追债,我担心惠阳财贸公司的上述土地权益被牵连,于是在2004年1月26日去找李某善签订了关于县政府老办公楼、草洋坝土地与南湖地皮置换的协议,将惠阳物业公司建造惠阳县政府办公大楼所占的50%份额与惠阳财贸公司占上述土地的30%份额进行置换。2005年期间,翁某良和骏源公司的刘某源向中祥公司购买了惠阳新宇公司的资产包。同年的一天,翁某良拿了一张图纸去找李某善盖章后过来跟我说,他跟刘某源正在办理惠阳新宇公司该块土地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的证件,让我帮忙在图纸上盖了惠阳财贸公司的公章。至于他们后续怎么操作的我就不清楚。

经辨认,证人翁某水指出相关图纸上“红线内7500平方米为惠阳新宇企业发展公司用地”的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此外还对合作开发经营地皮合同书、土地置换协议进行了辨认。

20、证人翁某良(惠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内容为:大约在2005年期间,我和付某英、刘某源商量合伙出资购买广州中祥公司的资产包,本金共计将近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人民币493万元是以涉案地块的7500平方米土地作为担保的,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我们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付某英说她是法院副院长的家属,不方面出面,所以她的那份是以我的名义出资的。当时我们都是先由刘某源出资,我后来再将钱退还给他。我们的协议是在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2006年11月28日以杨某华名义拍下信达公司资产包后,李某涛、彭律师(付某英、杨某华的律师)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找到我,当时刘某源也在,李某涛说要向我们购买骏源公司之前买的惠阳新宇公司的资产包,但是因为价格不合适,我们没有卖。李某涛说土湖松山下这7500平方米土地旁边有17500平方米土地的资产包现要拍卖,该两块地是一个整体,还说他会去运作,等他将该资产包拍下后卖给我们,但我们不能去参与拍卖,否则朋友都没有得做。于是我和刘某源跟李某涛那边谈好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转让17500平方米土地的权益。后来因为李某涛他们在实际竞拍中竞得资产包的价钱比较高,所以最后的转让价格涨到了人民币900万元。具体签订协议是刘某源去操作的,合同的甲方是杨某华,我没有见过杨某华本人。在我们向惠州中院申请执行后,法院发函给惠阳区国土局要求评估、拍卖,国土局复函称这7500平方米土地没有具体坐标,无法评估,必须得一整块土地才能做出评估。后我拿着25000平方米土地的红线图去惠阳区规划局,当时我已叫人按照我的意思划出了7500平方米的位置。惠阳区规划局信息中心受理了我确定土地坐标的申请后,由刘某源的外甥梁某去现场指界,测量队的杨某波队长作出测量后得出了7500平方米土地的坐标。后我去找惠阳物业公司的李某善和惠阳财贸公司的翁某水在图纸上盖章确认,我还给了李某善人民币6000元。当时惠阳物业公司、惠阳财贸公司、惠阳新宇公司并没有签订协议确认这个坐标点,惠阳区规划局也没有盖章确认。坐标图上注明的签字时间是1999年8月10日,当时我是想将时间往前推,隐瞒惠阳新宇公司和惠阳物业公司、惠阳财贸公司合作置地的时候是没有确认具体坐标位置的这个事实。最终法院通过评估、拍卖,从7500平方米土地中分了人民币1812万元给我、刘某源、付某英,从17500平方米土地中分了人民币1178万元,由于我们用人民币900万元购买了17500平方米土地权益,最后杨某华转给我们人民币9823700元。

21、证人刘某源(骏源公司法人)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翁某良的证言基本一致。

22、证人张某波(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测量队队长)的证言,内容为:惠阳区二中东南7500平方米用地测量成果图是2005年12月23日制作的。当时翁某良向我们测量队口头委托并提供了该块土地的老规划用地红线图,但老规划用地红线图只有用地界线和批准面积(25000平方米),没有坐标数据,我们就将老规划用地红线图的边界线套到地形图上,图解出用地坐标、面积,然后根据翁某良指定的7500平方米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参考规划道路边线,图解出其中7500平方米土地的界址和具体坐标。这种测量成果图对用地权属是没有作用的,用地权属需要国土部门确认。

23、证人彭某江(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06年的一天,赖某阳让我帮忙在杨某华(欧阳某平家的亲戚)与惠阳物业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担任杨某华的诉讼代理人。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都是赖某阳事先给我的,事后他给了我人民币1万元的代理费。同年的一天,余某明让我帮他开一个银行账户,我在中国银行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开户手续后将存折给了他。过了一段时间,我帮助余某明从该账户中取了人民币93万元给他,当时存折里还有人民币50多万元。

证人彭某江对相关中国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进行了辨认。

24、证人付某英(欧阳某平的前妻)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06年,欧阳某平跟我说信达公司有个资产包要在深圳的拍卖行拍卖,问我有没有兴趣购买,还说余某明、赖某阳的亲戚也参与购买。我觉得有价值,于是决定购买。后我、余某明的亲戚、赖某阳的亲戚、李某涛和文某玲夫妇各出四分之一投资款一起购买了该资产包。当时的协议是欧阳某平拟好后拿给我们签字的。该资产包有人民币1000多万元的本息债权,底价人民币350万元左右,我们于同年11月28日以530万元拍得,加上拍卖佣金等费用,总价约人民币560多万元。我是以我的亲戚杨某华的名义登记参与竞拍的,杨某华并没有参加此次拍卖活动,相关的拍卖文书都是我以杨某华的名义签的。当时余某明也有跟我一起去参加拍卖。拍卖结束后,我和李某涛夫妇商量决定之后的诉讼事项由文某玲负责,我就以杨某华的名义与文某玲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我没有与骏源公司签订过土地权益转让协议,相关协议上杨某华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法院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执行笔录等文书上面“杨某华”的签名都是欧阳某平拿回来给我签的。2011年1月份左右,我和杨某华、赖某阳一起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国土所领取了一笔人民币1166.8万元的土地盘整款。当天下午,我按照赖某阳的交代将其中的人民币863万元从当日在建设银行以杨某华的名义开设的账户中转到文某玲的账户,这笔款是余某明的亲戚、赖某阳的亲戚、李某涛和文某玲夫妇三方的收益,剩下的就是我的收益。我没有和翁某良、骏源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协议,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上“付某英”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经过辨认,证人付某英指出甲方为杨某华和乙方为骏源公司的相关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上的“杨某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甲方为骏源公司、乙方为翁某良、丙方为付某英的土地合作协议上的“付某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对其所签的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和拍卖材料进行了辨认。

25、证人杨某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欧阳某平是我丈夫的表哥。2006年左右,欧阳某平的妻子付某英借我的身份证,说要去深圳购买一个资产包。至于如何购买资产包我就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购买。2011年左右,付某英借用我的身份证并叫我一起到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账户。

经过辨认,证人杨某华指出相关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和拍卖材料上的“杨某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另外甲方为杨某华和乙方为骏源公司的相关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上的“杨某华”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26、证人林某明的证言,内容为:我记得2005年的时候曾经借自己的身份证给付某英,不清楚她具体做什么事情。

27、证人陈某竹(被告人赖某阳的妻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大概在2006年左右,赖某阳跟我说想跟欧阳某平、余某明一起合伙购买资产包,他说有领导罩着,会赚钱的。大家各自以家属的名义出资人民币140多万元,其中李某涛以文某玲的名义,欧阳某平以杨某华的名义,余某明以叶某禧的名义,我们是以我哥陈建军的名义。后赖某阳跟我说有钱赚了,对方会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我们,他们第一次转给我们人民币190万元,第二次转给我们人民币280多万元,扣除成本,我们共获利了人民币330多万元。

证人陈某竹对相关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转账凭条进行了辨认。

28、证人郭某花(余某明的妻子)的证言,内容为:我不清楚购买资产包的事情。余某明曾叫上我、我姐夫古某育、欧阳某平的妻子一起开车到深圳的一家拍卖行参加拍卖,他说欧阳某平的妻子参加拍卖,看看是否需要帮忙。到了拍卖行后,余某明让我和我姐夫坐到欧阳某平的妻子两边,防止别人阻止欧阳某平的妻子举牌。后欧阳某平的妻子拍得该资产包。

29、证人余某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04年9月到惠阳法院审监庭担任副庭长,负责全面工作,2005年5月至2010年担任该庭庭长。2006年10月,欧阳某平说他跟赖某阳、李某涛正在跟踪一个资产包,到时合适的话叫我一起购买。同年11月初,欧阳某平叫我去他办公室,当时赖某阳、李某涛也在。李某涛说信达公司的资产包准备要拍卖,底价是人民币300万元左右。欧阳某平说这个资产包有两块土地,一块是淡水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的土地,一块是水口龙津的2万元平方米左右的土地,我和赖某阳、李某涛均同意一起购买。欧阳某平说他和我、赖某阳都是公职人员,不方面出面,就让李某涛出面。在拍卖的前一天,欧阳某平跟我和赖某阳说信不过李某涛,所以叫他妻子付某英也报名拍卖这个资产包。拍卖当天,我陪付某英去拍卖,付某英以杨某华的名义竞得这个资产包,拍卖价格是人民币530万元,加上佣金共人民币576.5万元,我们每人出资人民币1441250元。后欧阳某平让我拟了一个合伙协议,是以各自家人的名义签订的。后来欧阳某平跟我和赖某阳说骏源公司的刘某源想买这块25000平方米土地中17500平方米的土地权益,我和赖某阳都说如果价格合适就行。后欧阳某平说他和刘某源谈好价格是人民币900万元,约定如果这部分土地卖出的价格超过人民币900万元,就要按照实际价格补给我们四人,如果低于就不退。双方有签订土地权益转让协议,是彭某江拟好初稿后按照欧阳某平的指示给我审核修改后交给欧阳某平去和骏源公司签的,我们这边签的是杨某华的名字,实际签名的应该是付某英,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7年1月份。这份协议的主要内容还有我们这方承认骏源公司在这块25000平方米土地中7500平方米土地的位置坐标点。2007年3月份,赖某阳跟我说要对淡水的25000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案件已经到他那里了。欧阳某平叫我和赖某阳去他办公室,当时欧阳某平和赖某阳应该已经把那两块地委托德信评估所评估了。我们又说起评估的事情,赖某阳说淡水25000平方米的土地中,我们其实能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权益不多,因为我们资产包里只有一部分才是进行了抵押登记的,标的额较小,大概本息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左右,所以他让欧阳某平跟德信评估所的黄某波打招呼,将我们17500平方米这部分土地评低一点。赖某阳还说虽然在25000平方米土地实现的债权少,但是还能从水口龙津的2万平方米土地中实现剩余的权益。后来赖某阳告诉我25000平方米土地拍卖了人民币3000万元,我们按比例受偿了人民币1178万元左右,李某涛的妻子文某玲作为代理人,她的账户收到法院的执行款后,她就按照欧阳某平提供的账号把人民币900多万元给了刘某源,其余的款项分给我和李某涛、欧阳某平、赖某阳。我在投资该资产包中共盈利了人民币4594750元。

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3日的评估摇珠复函实际制作时间是在2007年3月份。在我和欧阳某平、赖某阳、李某涛合伙购买信达公司资产包之后的一天,欧阳某平跟我说我们购买的资产包案件中惠阳物业公司有两块土地需要评估,评估时必须找一家我们信得过的评估机构,对变现资产包有利,他说和德信评估所关系比较好,要我指定该所作为评估机构。当时我说评估机构在2004年11月3日已经通过摇珠选定了欣业评估所,欧阳某平说那就重新制作一个复函给赖某阳,把原来的欣业评估所更改为德信评估所,还说接下来的事情他会安排赖某阳与我交接。赖某阳到我办公室跟我说我们只将摇珠结果由欣业评估所更换为德信评估所,摇珠时间不变,方便附卷,这样子别人很难发现纰漏。我知道这样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一方面是因为我也是购买资产包的合伙人之一,他们觉得这样做有利,我也就照做了;另一方面,我认为这样做只是补充一下手续。

证人余某明对评估摇珠复函进行了辨认。

30、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与惠阳物业公司的债权文书,内容为:从1993年开始,惠阳物业公司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840760元;惠阳物业公司以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其中包括涉案地块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31、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给惠阳支行对于涉案地块使用权的函(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内容为:1993年惠阳支行向该局申请办理了涉案25000平方米土地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02年3月22日,惠州中院查封了上述地块的12500平方米,当时该局已将该地的抵押情况告知惠州中院。2003年9月27日,广州中院查封了剩余的12500平方米,抵押情况也已告知。2006年1月18日,惠州中院要求该局土地交易所挂牌转让其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局于同年2月15日向惠州中院发函说明该土地已作抵押登记,若处置需征得惠阳支行同意。同月27日,惠州中院发出(2002)惠中法执函字第312号恢1-1号函,提出涉案土地属于惠阳物业公司、惠阳新宇公司、惠阳财贸公司共同拥有,三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在25000平方米的土地红线图中确认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惠阳新宇公司用地,惠州中院要求该局对于上述土地中的7500平方米作无效抵押登记处理并继续挂牌交易。

32、惠阳法院(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日),内容为:因惠阳支行于2005年7月20日将(200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向该院提交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该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惠阳支行为信达公司。

33、信达公司发给惠阳法院关于尽快依法处置抵押物的函(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赖某阳于同月25日签收),内容为:信达公司恳请惠阳法院尽快处置涉案的25000平方米土地。

34、惠阳法院(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2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内容为:经查,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宝华花园和桥背鸭仔滩的两处房产分别为惠阳物业公司的办公用房及职工安置住房;位于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区的两幅土地使用权属于农田保护区范围边缘,暂时无法变现处理;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潘屋村荔枝园北侧地段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中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由惠州中院另案委托挂牌交易中,据中院致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的函称,上述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1993年办理抵押登记,而贷款发生在1997至1998年间,抵押关系应属无效。另其中的1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由广州中院因惠阳物业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被查封,广州中院已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剩余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可供执行标的,但由于该地未办理土地权证,无准确的四至范围,且已经由两个中院查封,暂时无法挂牌交易处理。综上,因本案的抵押物或为被执行人办公用房及职工安置住房;或无国土权证,无准确的四至范围,且已由其他法院进行了查封,现无法变现处理,故该院裁定中止执行。合议庭成员为胡某贤、赖某阳、肖某来。

35、惠阳法院发给信达公司的函(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8日),内容与上述裁定书的内容基本一致。

36、惠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给信达公司的关于请求暂停拍卖惠阳物业公司债权的函(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内容为:由于惠阳物业公司职工安置及住房问题尚未妥善解决,职工情绪极不稳定,对此上访反映情况,为尽快妥善处理该公司的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问题,故该办公室请求暂停拍卖其债权。

37、信达公司向深圳市华奇拍卖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内容为:该公司答应惠阳区经贸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请求,暂停拍卖惠阳物业公司债权。

38、信达公司向深圳市华奇拍卖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内容为:该公司无任何暂停或中止惠阳物业公司债权公开拍卖的打算,也未出具任何要求贵公司暂停或者中止拍卖的书面通知。请贵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做好有关拍卖工作,有变动,以该公司书面通知和经办业务部门负责人员的确认为准。

39、深圳市华奇拍卖有限公司债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材料、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为:2006年11月28日,杨某华以人民币530万元的价格拍得信达公司对惠阳物业公司债权[本金人民币10751973.1元(人民币840万元+港币230万元)、利息人民币10688707.3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1440680.47元,上述债权共5笔,工行只起诉了其中2笔共计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及利息]。其中拍卖公告中还明确列明国家公务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人员不得购买或者变相购买资产包。

40、惠阳法院(2004)惠阳经初字第65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诉讼卷宗,内容为:2004年7月26日,惠阳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诉惠阳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同年9月7日作出(200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物业公司清偿惠阳支行本金人民币560万,利息人民币5684511.59元(利息截至2004年8月31日止,余下利息从2004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560万元为本金按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41、惠阳法院2007年度惠阳法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为杨某华、被执行人为惠阳物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卷宗,内容为:2006年12月26日,惠阳法院受理了杨某华诉惠阳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某华诉称惠阳物业公司于1994年10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贷款港币230万元,惠州分行于2005年7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清偿本息。

该院于2006年12月31日根据杨某华的申请,作出(2007)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5-1、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惠阳物业开发公司五处房地产,其中包括涉案土地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惠阳区国土分局于2007年1月13日发函给惠阳法院,称涉案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物业公司于1993年8月4日将该地全部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惠州中院于2006年2月27日裁定查封了其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现对其中的17500平方米作预查封登记,7500平方米作轮候预查封登记。

该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物业公司欠杨某华港币230万元及利息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给杨某华。

惠阳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收到杨某华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并于同日受理了该执行案件,执行员为赖某阳,合议庭成员为钟新华、黄智聪。

42、惠州中院2002年度惠中法执字第312号恢字1号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被执行人为惠阳新宇公司和惠阳物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卷宗,惠阳法院2007年度惠阳法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为广州中祥公司和骏源公司、被执行人为惠阳新宇公司和惠阳物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卷宗,内容为:惠州中院于2001年作出(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新宇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截止至2000年5月24日尚欠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1968893.52元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从2000年5月25日起按本金人民币993万元另行给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惠阳新宇公司逾期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人民币493万元及相应利息不能清偿或清偿不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惠阳物业公司的抵押物惠阳区淡水镇松山下潘屋村荔枝园北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惠州中院于2003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执行该院的上述民事判决,2004年7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

惠州中院于2006年1月18日裁定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中祥公司、广州中祥公司与骏源公司签订的中东粤惠中祥转让第084号、中祥惠州出售(2005)第008号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执行;将惠阳中银信字第94009、95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祥公司;将惠阳中银信字第95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骏源公司。2007年4月4日,中祥公司将对惠阳新宇公司的惠阳中银信字第95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债权转让给骏源公司。同年6月7日,惠阳法院裁定将中祥公司对惠阳新宇公司享有的惠州中院(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惠阳中银信字第95008号借款合同的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骏源公司。

惠州中院于2007年3月12日裁定将中祥公司对惠阳新宇公司享有的惠阳中银信字第94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欠付利息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骏源公司。

惠州中院于2006年1月18日委托惠阳区国土局地产交易所对涉案地块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照(惠州市)恒正[2006](估)字第036号土地估价报告书确定的人民币1687500元价格进行挂牌交易。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于2006年2月15日发函给惠州中院,称上述地块于1993年8月4日由惠阳物业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故按照规定,若处置该7500平方米土地须经得惠阳支行同意;另该地宗地面积为25000平方米,惠州中院查封了其中的12500平方米,惠阳法院查封了其中的10000平方米,现惠州中院拟处置7500平方米,该7500平方米的土地具体位置请确认。

惠州中院于2006年2月27日发函给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建议该局对该院进行处置的25000平方米土地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作无效抵押登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处理;对其中的7500平方米(含具体坐标,惠阳新宇公司、惠阳物业公司、惠阳财贸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确定的)继续挂牌交易。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于2006年4月19日复函惠州中院,称相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效,如要挂牌处置该7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请该院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协商,取得书面同意,该局才能挂牌转让和办理有关手续。

骏源公司于2007年3月向惠州中院申请将案件指定惠阳法院执行。惠州中院于同月13日裁定(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由惠阳法院执行。惠阳法院于次日立案执行,主执行法官为赖某阳,其他合议庭成员为钟国雄、谢道成。

43、(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执行案件申请划款通知书,内容为:惠阳法院于2007年6月5日和7月25日分两笔将惠阳区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转入的惠阳物业公司位于土湖松山下的土地拍卖款人民币3000万元中的人民币18122571元划给了骏源公司,于7月27日将其中的人民币11781323元划给了杨某华。

44、惠阳法院2004年度惠阳法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为杨某华、被执行人为惠阳物业公司的执行案件卷宗,内容为:该案于2004年10月15日受理,执行员为赖某阳,其他合议庭成员为钟新华、黄智聪。

杨某华所购买的债权包中尚有部分债权惠阳物业公司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杨某华向法院提起诉讼,惠阳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5号和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物业公司清偿杨某华相关款项及利息。

惠阳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后杨某华申请将该案权利人由信达公司变更为杨某华,并请求对该案恢复执行。该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为杨某华;并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对申请执行人杨某华与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

惠阳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的25000平方米地块委托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挂牌拍卖。

惠阳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宝华花园和桥背鸭仔滩的三处房产的查封,确认由于被执行人员工回购。

惠阳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涉案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竞得(成交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

惠阳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6号民事裁定书,因在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挂牌应具备相关手续时间跨度较长,致使评估有效期失效,故裁定将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区的两幅土地使用权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惠阳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镇龙津区的两幅土地使用权以底价人民币14585100元委托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挂牌拍卖。

惠阳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将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镇龙津区的两幅土地使用权按拍卖底价交由申请执行人杨某华抵债,抵偿欠款人民币14585100元,过户至杨某华名下。

惠阳法院发函给德信评估所,称因涉案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四至准确位置不详,且已由惠州中院另案查封,现需要与中院及其他权利人协商后才能确定,故请该所暂停对于上述涉案土地的评估。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4日。

惠阳法院发函给德信评估所,该院请德信评估所将涉案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7500平方米(标有具体的坐标)和剩余土地使用权分列评估。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

德信评估所出具了涉案地块评估咨询报告书,报告显示涉案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月26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0425000元,其中标有具体坐标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375000元。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9日。

45、惠阳区城市测量队出具的关于7500平方米用地测量成果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涉案地块7500平方米的测量成果图是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老规划用地红线图(没有界址坐标,只有用地界线和批准面积,没有坐标数据)的边界线套在地形图上,图解出用地坐标、面积(25000平方米),并参考规划道路边线,根据委托方指定的位置,图解出7500平方米的界址坐标。另外经与翁某良确认,翁某良表明是其到测量队办理该测量成果图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46、欣业评估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情况说明,内容为:该所于2004年11月参加惠阳法院(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案件的评估摇珠并中标,后于同年11月和12月对涉案地块进行评估。

47、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中祥公司将其对惠阳新宇公司惠阳中银信字第95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债权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骏源公司。骏源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可对惠阳新宇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相关权益行使权利。签约时间为2007年4月4日。

48、骏源公司、翁某良、付某英三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内容为:三方一致同意由骏源公司与中祥公司在2005年11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并由三方共同投资收购土地债权抵押物,收购总款为约人民币130万元。由骏源公司先投资约人民币104万元用于购地款,其中为翁某良垫付约人民币45万元,为付某英垫付约人民币184000元;翁某良投资约人民币45万元,此款于2006年10月20日前付到骏源公司账户;付某英投资人民币286000元,此款于2006年10月20日前付到骏源公司账户,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另三方同意将上述土地办理到骏源公司名下。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

49、惠阳新宇公司7500平方米债权、收购人民币900万元债权、收购新宇公司后续债权分红明细,内容为:债权收入人民币2700多万元,扣除支出,剩余款项为近人民币1200万元,刘某源、翁某良、付某英三方根据之前的投入情况,分红为人民币600多万元、人民币400多万元、人民币300多万元。翁某良、刘某源、付某英三方均有在股东签名处签名。

50、土地权益转让协议,内容为:杨某华与骏源公司签订协议,杨某华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25000平方米土地权益转让给骏源公司,附加条件为认可其中惠阳新宇公司的7500平方米的用地坐标。

51、惠阳物业公司、惠阳财贸公司、惠阳新宇公司于199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地皮合同,内容为:三方签订协议共同开发涉案地块,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

52、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内容为:2014年11月28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赖某阳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指定该院管辖。同月30日,该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赖某阳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赖某阳到该院接受讯问。

53、惠州市纪委出具的关于赖某阳涉嫌严重违纪案件的办案经过,内容为:2014年7月,惠州市纪委监察局收到反映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违规拍卖土地的举报材料后,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核,经查发现赖某阳伙同余某明等人存在违规购买惠阳法院执行案件资产包,在该资产包执行过程中滥用职权非法获利的违纪问题。同年9月15日,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赖某阳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日,赖某阳被执行“两规”。在“两规”初期,赖某阳没有供述其违纪问题,后经感化教育才交代。同年11月27日,市纪委监察局将赖某阳涉嫌违法违纪犯罪问题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54、被告人赖某阳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惠阳物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我负责执行,一共有四宗,其中三宗是杨某华与惠阳物业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另外一宗是惠州中院指定惠阳法院执行的骏源公司与惠阳物业公司的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惠阳支行将资产剥离给了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6年4月中下旬左右向惠阳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执行惠阳物业公司名下的淡水镇土湖25000平方米土地、水口龙津2万元平方米土地、淡水宝华花园的一个办公楼、桥背仔滩一处房产。时任惠阳法院副院长的欧阳某平让我先模糊地中止该案的执行,看信达公司会不会处置资产,即将该资产打包拍卖,然后看他的朋友有没有机会买下来。我于同年5月8日发函给信达公司,称“目前条件下,较难变现处理,本院拟予以中止执行”,后于同月29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为:水口龙津2万平方米土地属于农田保护区范围边缘,暂时无法变现;淡水镇土湖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土地,其中7500平方米和1万平方米涉及有两个法院查封,同时由于该地没有土地使用证,无准确的四至范围,暂时无法挂牌交易。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是我想出来的。

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一天,李某涛到法院找欧阳某平,欧阳某平让我和余某明到他办公室。李某涛介绍了工商银行剥离给信达公司的这个资产包的基本情况,我也简单介绍了案件情况后,我们四人决定共同出资购买该资产包,每人各占25%的份额。同年11月28日,我们以杨某华的名义以人民币53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资产包,每人出资了人民币1441250元。信达公司将自有资产打包拍卖是其自主权利,并非我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必然导致的结果,但我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客观上存在误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达公司对资产质量的判断,使得信达公司将这笔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去拍卖。

2006年12月底的一天,欧阳某平叫我到他办公室,当时余某明也在。欧阳某平说他朋友刘某源所在骏源公司在惠州中院有一个执行案件牵涉到惠阳物业公司,现惠州中院查封了惠阳物业公司其中7500平方米的土地,并确认了四至范围,也对7500平方米土地进行了评估,但现在惠阳区国土局认为该地块已经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如果要处置必须经惠阳支行的同意。欧阳某平还说他会去惠州中院协调申请将刘某源的案件指定给惠阳法院与杨某华的案件并案执行,他让我以杨某华的名义制作笔录,内容是杨某华作为该地块抵押权人同意骏源公司参与分配受偿。我按照欧阳某平的意思制作了当事人为杨某华的执行笔录交给欧阳某平。第二天,欧阳某平将已签好杨某华名字的笔录交给我,我将该笔录附在档案里。

2007年1月中下旬的时候,欧阳某平叫我和李某涛、余某明到他办公室商量实现资产包相关事宜。欧阳某平称刘某源有意购买我们资产包里的原属于惠阳物业公司的位于淡水镇土湖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土地权益,我们三人当时都表示如果价格合适就同意转让。后由欧阳某平去和骏源公司具体商量这件事,起初欧阳某平告诉我们转让价格是人民币700万元,后来不知道怎么又变成了人民币900万元。欧阳某平有向我们提过该土地权益转让的相关情况,我们四人平时都有一起商量和沟通资产包变现的事。

2007年1月左右,我和欧阳某平、余某明商量资产包变现事宜时,欧阳某平问起这个案件之前的评估情况,我告诉他以前是委托过欣业评估所评估,后来因为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剥离资产而中止评估。欧阳某平说还是叫德信评估所来评估,他和黄某波关系比较好,接下来的工作比较好沟通协调,同时叫余某明补一份评估摇珠复函出来,确定德信评估所为评估机构,并叫我制作委托评估的审批表给他签发,同时补通知德信评估所中止评估的函、恢复评估的函。我和余某明按照欧阳某平的指示操作,更改由德信评估所作为评估机构。同年二三月左右,我和黄某波到淡水镇土湖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地块的现场,我向他大概指认了欧阳某平告诉我的骏源公司被查封的7500平方米标的物的位置和在剩余的17500平方米土地里面有大约9000平方米的占道情况,还跟他说了要按照7500平方米和17500平方米来分列评估。过了几天,黄某波打电话告诉我评估价格,我就将情况跟欧阳某平说了。欧阳某平让我跟黄某波讲尽量将7500平方米土地的价格拉高,剩余的17500平方米土地的价格拉低。后来黄某波按照我们的要求评估,结果是7500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人民币1650元,总价人民币1200多万元,占整块地评估价格的61%;17500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人民币460元,总价人民币805万元,占整块地评估价格的39%。

水口龙津2万平方米土地经评估后委托惠州市国土部门挂牌不能成交后,经核算该地的价值不会超过资产包的债权,我们四人经商议后,由我制作了以权属人杨某华以地抵债的申请书交给欧阳某平补签名,再由李某涛的妻子文某玲将申请书提交给法院。欧阳某平拿回去应该是由他妻子付某英代杨某华签名的。后我又通知惠阳物业公司总经理杨某冲到庭,告知他当事人申请以地抵债的情况,他表示无异议,我给他制作了笔录。随后我制作了(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8号民事裁定书,交由杨某华以地抵债。后来我制作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附上上述民事裁定书给惠州市国土局。最后该土地由惠州市国土局盘整收回,补偿给我们人民币1166多万元。当时我在制作裁定书时疏忽了,没有写明欠款多少、如何执行、执行物价值多少,按规定这些是应该要写的。

至2011年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龙津的土地被盘整回收,我一共分了四次钱,第一次是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将25000平方米土地的权益卖给骏源公司后,在2007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我们每人分得人民币225万,我实际分得人民币200万元,另外人民币25万元根据欧阳某平的安排入股了骏源公司在这块土地中7500平方米的债权包;第二次是25000平方米土地经拍卖以后杨某华分得人民币1100多万元,扣除人民币900多万元给骏源公司,剩下的钱我们每人分得人民币40万元;第三次是我入股人民币25万元到骏源公司的资产包,拍卖款经分配后,骏源公司的老板刘某源分给我人民币141万元;第四次是在水口龙津的土地由国土局以人民币1166多万元的价格整盘回收后,我分得人民币289万多元。除去投入的本金人民币1441250元,我一共获利了人民币5261394元。

被告人赖某阳对相关执行笔录、评估摇珠复函、评估委托书、函、银行转账资料进行了辨认。

关于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事实中具体损失的认定问题。经查,首先,从惠阳物业公司的角度看,根据惠州中院的判决,惠阳物业公司作为惠阳新宇公司的担保人,其只是以涉案25000平方米土地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土地并没有具体的界定坐标,而涉案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最终拍卖得款人民币3000万元,按照土地面积比例,最多只能执行人民币900万元给骏源公司,但被告人赖某阳等人通过私自变更评估机构,伪造7500平方米土地的坐标点,私自确定四至范围,在评估中故意拉高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拉低剩余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按照评估价值比例将人民币3000万元拍卖款中的人民币1800多万元分配给了骏源公司,也即赖某阳等人至少多执行了人民币900多万元给骏源公司,这部分理应当视为惠阳物业公司的损失,因为如果正常执行的话,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扣除用于抵押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人民币3000万元中的人民币2100万元应当执行给惠阳物业公司的相关债权人,结合惠阳物业公司实际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水口龙津的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使被执行,相关执行款项有很大一部分也应归属于惠阳物业公司,而不至于最终涉案的所有土地和房产全部用于抵债。其次,从信达公司的角度看,虽然信达公司将自有资产打包拍卖是其的权利,但因为赖某阳作出的中止裁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达公司对抵押物价值的判断,使得信达公司短期内就将这笔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去拍卖,拍卖成交价仅为人民币530万元,结合抵押物最终的处置情况,仅涉案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成交价就为人民币3000万元,可以说信达公司的损失也是相当巨大的。再次,从赖某阳等人的获利角度看,仅仅赖某阳就从中获利了人民币500多万元,而其中入股骏源公司的资产包就分红了人民币141万元,从侧面也可以印证相关当事人的损失是相当巨大的。综上,本案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足以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阳的作用问题。经查,虽然欧阳某平作为犯意的提出者和幕后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但赖某阳是相关案件的执行法官,直接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故不宜认定其处于从属地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赖某阳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有无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材料,赖某阳是在办案机关掌握了相关线索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经感化教育才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的,故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且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赖某阳因滥用职权被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且退出了受贿的违法所得,就该部分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赖某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赖某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6139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