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6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某廷),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藤县象棋镇柏塘村龙凤塘组25号,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梁某伍经过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家具城2号停车场时,与被告人覃某内因赌博问题发生过口角,进而引发打斗。过程中,梁某伍拿起一张木凳欲殴打覃某,而覃某入店内台面拿出一把水果刀出来打梁某伍,用刀刺中梁某伍的左侧颈部,致梁某伍颈部受伤并大量流血,覃某逃回广西老家。2016年4月11日,广西警方抓获覃某。案发后,覃某赔偿被害人18000元,获得谅解。
经鉴定,梁某伍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