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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兵,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封开县南丰镇渡头村委会妙冲村70号,2007年3月7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兵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桂江三鸟批发市场盗窃,从窗口爬入三鸟批发市场的7栋11至13档的海鹏鹅档办公室,在翻查过办公室没有发现财物后离去。之后在经过三鸟批发市场A3座1号档的白鸡经销点时,张某兵发现该档经销点的大门没有上锁,遂打开大门进入该档的办公室,然后用力拉开办公桌的抽屉,盗走抽屉内的现金8200元。翌日,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在三鸟市场A3座1号档内的烟罐表面提取指印一枚。

同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兵在三鸟批发市场被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Ο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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