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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6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丹灶镇西联西徐村十二巷4号,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盛在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中和市场马德利面包店旁边小巷内因欠款问题与被害人陆某标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徐某盛两次用手将陆某标推倒在地,致陆某标左手和右膝部损伤。同月13日,徐某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上述经过。

经鉴定,陆某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手、右膝软组织损伤及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徐某盛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手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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