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5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立,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仙溪村环村南路八巷4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罗某琴小卖部,用语言恐吓、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罗某琴索要保护费,罗某琴因害怕被迫给予吴某立现金200元。
2、同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罗某琴小卖部,因被害人陈某海与吴某立发生争执,吴某立打了陈某海头部一拳,后吴某立手持木块以打断陈某海的脚进行威胁,向陈某海索取2000元,陈某海因钱不够,后被迫向罗某琴借款200元给予吴某立。
3、同年3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罗某琴小卖部,用语言恐吓、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罗某琴索要保护费,罗某琴因害怕被迫给予吴某立4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立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