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华(自报名),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胜县中心镇练山湾村9组27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西畔村199号内一楼停车房,将被害人唐某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CICI牌电动车盗走。
2016年2月22日傍晚,彭某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西畔村0011号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向某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欧牌电动车、一块锂电池盗走。
同月28日下午,彭某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北约第五住宅区9号内楼下,将被害人梁某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睿牌电动车盗走。同年4月6日,彭某华被民警人赃并获。
经鉴定,上述广睿牌电动车价值1080元,其他两辆电动车、电池无法核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唐某国、向某军、梁某娇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