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进,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兴县马田镇马田村22组,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胜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进及辩护人许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在南海区西樵镇方向陶瓷厂因停车问题与方向陶瓷厂对面的乐泰门厂管理人员鲍某明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鲍某建、鲍某明等人殴打刘某进。期间鲍某明手机掉落,刘某进误以为是自己的手机,捡起手机后逃到方向陶瓷厂对面的小卖部,将手机交给小卖部店主代为交还,又在小卖部拿起一把菜刀来到小门前。鲍某建等人追到小卖部欲要回手机,刘某进在小卖部门前见鲍某建等人围住自己,遂用菜刀砍伤鲍某建的左肩部后逃跑了。
经鉴定,鲍某建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刘某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34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