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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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梯、卢某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梯,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隆安县古潭乡中真村福乍屯27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昌(曾用名某昌),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隆安县古潭乡九甲村岜岸屯14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梯、卢某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西围东路39号楼下抓获被告人李某梯,当场在李某梯的右边裤袋内查获2包用白色胶纸装着的白色粉粒(海洛因,净重1.44克),后依法对李某梯暂住的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西围东路39号202房进行检查,在202房桌子上一个飞科剃须刀盒子内查获1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粉粒(甲基苯丙胺,净重3.51克),在202房床底一个除湿盒内查获2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粉粒(海洛因,净重10.27克)。当日15时许,民警在202房抓获前来找李某梯的被告人卢某昌,随后依法对卢某昌暂住的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富华村二巷1号203房进行检查,在203房床上查获1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粉粒(甲基苯丙胺,净重7.67克)和装在百癣夏塔热片药瓶内13小包白色粉粒(海洛因,净重5.28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陈某江、陈某带、黄某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和移交清单(附物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租客登记资料,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录音录像等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梯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15.22克、被告人卢某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12.9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起获上述毒品的同时,还起获了用于装毒品的工具剃须刀盒子、除湿盒、药瓶各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梯、卢某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28.17克以及用于装毒品的工具剃须刀盒子、除湿盒、药瓶各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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