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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3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掏,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红山村三组,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掏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杜某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掏携带自制的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云峰路云山峰境售楼部停车场,用一字螺丝刀暴力撬烂车头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梁某君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女装雅马哈摩托车。后杜某掏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途经大沥镇沥北龙湾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起回被盗的女装摩托车一辆,并从杜某掏身上搜出3条打磨过的一字螺丝刀、1个“7”字形套筒等盗车工具。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7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梁某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讯问录像,户籍资料等证据,并认为杜某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某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掏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杜某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自制一字螺丝刀3条、“7”字形套筒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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