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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0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清,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宁县五和镇金鸡村委会元坑村四巷1号,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 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八九月间,被告人陈某清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以3500元的价格,向一谭姓男子(身份不明)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陈某清明知该车辆证照不全,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违法犯罪所得车辆仍购买。购得车辆后,陈某清从他人处拿来一套粤Y76F**号车牌,悬挂在车辆上使用。经查,陈某清所购买的车辆系唐本辉于同年8月20日被盗的车辆,所使用的粤Y76F**号车牌系黄某于同年1月被盗的车牌。归案后陈某清供述了上述经过,起获的赃物已发还失主。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清购买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3万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唐本辉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票、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起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清的供述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陈某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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