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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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权、杨某明、曾某牙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权(自报名),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广州市荔湾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住址为荔湾区海南赤岗西约200号,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荟景豪庭荟豪居A座303A,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威、谷伦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明(外号“老伍”),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宣恩县李家河乡金陵寨村十组8号,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牙,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万载县岭东乡荷岭村4组54号,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权、杨某明、曾某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原某权的辩护人谷伦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始,被告人原某权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在自己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海南洲健楹物业内的“东升厂”进行电镀加工。该厂未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污水直接流向外界环境。被告人杨某明、曾某牙被原某权雇佣,参与电镀加工,其中杨某明任工厂厂长,曾某牙系车间工人。2016年3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查处上述“东升厂”,并在该厂废水总排放口采集水样进行监测。

经监测,采集的水样总镍浓度为352毫克/升、总铜浓度为28.8毫克/升、总锌浓度为38.6毫克/升、总铬浓度为11.6毫克/升。根据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珠三角新建项目总镍排放限值为0.1毫克/升、总铜排放限值为0.3毫克/升、总锌排放限值为1毫克/升、总铬排放限值为0.5毫克/升,上述“东升厂”的污染物排放已远超排放限值。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张振明等人的证言,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移送南海区里水镇无名电镀厂涉嫌污染环境罪有关证据材料的函及所附的案件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原某权、杨某明、曾某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原某权、杨某明、曾某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某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杨某明、曾某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原某权、杨某明、曾某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原某权的辩护人以原某权构成自首、是初犯为由,请求对原某权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权、杨某明、曾某牙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原某权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某权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权、杨某明、曾某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原某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明、曾某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某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明、曾某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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