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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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斌盗窃盗窃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斌,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部县大堰乡张家坝村3组2号,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斌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两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千灯湖地铁站B出口停车场处,见被害人张某进的一辆天蓝色台铃牌电动车停放在此处,于是由同伙看风,吴某斌使用工具进行撬锁,作案过程被预伏的治安队员发现。正当预伏的治安队员准备实施抓捕时,吴某斌及同伙发现自己行为暴露后两人迅速弃赃逃跑,吴某斌乘坐一辆的士逃至万达广场附近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折叠刀一把。吴某斌的同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给张某进。

经鉴定,张某进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在吴某斌身上起获折叠刀一把,属于管制刀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斌携带凶器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吴某斌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吴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管制刀具折叠刀一把,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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