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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明(曾用名王某强),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洪市镇新槐村长皂组15-16号,2005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强哥”(另案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伺机抢夺。二人驾车行驶至里水镇朝阳路红绿灯路口中间安全岛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汤某生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遂由王某明驾车靠近并停在附近路口接应,“强哥”下车跟上被害人汤某生并趁其不备,从后将汤某生的项链抢走。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并将抢得的金项链销赃,其中王某明分得赃款约3800元。

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生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8315元。

2、2016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强哥”到南海区里水镇盐南路珠江数码城公交车站附近伺机抢夺。二人发现被害人黄某平在路边玩手机,遂由王某明驾车上前,“强哥”趁黄某平不备将其手机抢走。得手后,二人驾车逃走,并将抢得的手机销赃,其中王某明分得赃款约500元。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平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3634元。

3、同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强哥”到里水镇伺机抢夺。当二人行至里水镇大步村口高速路涵洞处时,发现被害人钟某梅与男朋友卞某骑自行车经过,钟某梅裤袋后的手机露出在外,遂由王某明驾驶摩托车上前,“强哥”趁钟某梅不备将钟某梅的手机抢走。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并将手机销赃,其中王某明分得赃款约300元。

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梅被抢手机VIVO手机价值16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明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赃款53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头盔1个、黑色外套1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头盔1个、黑色外套1件,予以没收并销毁;赃款530元,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人汤某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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