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9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冬,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县同德乡新民村古求屯13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冬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到12月间,被告人谭某冬伙同他人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工业区内行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冬与他人到里水镇大步工业区通泰袜厂,翻墙进入工厂宿舍,窃取被害人岑某杏、卢某玲、谭某连、陈某清的手机多台、现金近千元。得手后谭某冬等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
2、同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冬与他人到里水镇大步工业区尚昌织造厂,翻墙进入工厂,撬防盗网进入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黄某英的佳能牌相机、Iphone3手机等财物。得手后谭某冬等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
3、同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冬与他人到里水镇大步工业区键达袜厂,撬防盗网进入办公室,在保险柜内窃取被害人潘某婷的现金人民币近万元、港币数千元。得手后谭某冬等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
4、同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冬与他人到里水镇大冲工业区首骏金属厂,爬电线杆翻墙进入工厂,撬锁进入办公室,窃取被害人杨春艳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数千元。得手后谭某冬等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
经鉴定,以上失窃的财物中,佳能牌相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Iphone3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其余财物因条件限制未能进行价格评估。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岑某杏、卢某玲、谭某连、陈某清、黄某英、潘某婷、杨春艳的陈述,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谭某冬的供述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谭某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谭某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冬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谭某冬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套两只、山地自行车一辆及赃款人民币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谭某冬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谭某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两只,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山地自行车一辆及赃款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