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峰(曾用名蓝某弟),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林县木山乡木山村岜扁庄24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峰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上柏蔡边村南头街怀葛里18号103房外,使用工具暴力撬开该房房门后进入房内,分别在该房的卧室床头柜抽屉内、卧室墙壁上挂着的女式包内共盗得银色金属项链两条和现金人民币9元。得手后,蓝某峰步行往桂丹路方向逃窜,后在附近的鱼塘边被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的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的银色金属项链两条价值人民币28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蓝某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蓝某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峰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蓝某峰身上起获作案工具套筒、扳手、手电筒各1个,六角钥匙3把,自制铁片4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蓝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手电筒各1个,六角钥匙3把,自制铁片4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