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6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棉,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展旗村41号,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叶华筠,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淼和工友乘坐徐某耀驾驶的小轿车经过展旗村村口附近路段时,被被告人何某棉、村民何泽亮的车辆挡路,双方发生口角。何某棉等人追赶王某淼等人到展旗村工业区一棵榕树下。徐某耀打电话给已经返回戈诺尼五金厂宿舍的王某淼,王某淼遂从工厂门卫室附近拿一条铁棒与几名工友先后赶到现场。何某棉、何泽亮也从自己车辆尾箱拿出木棒应对。王某淼先用手中铁棒将何泽亮头部打成轻微伤,双方随即停手并商量赔偿事宜。约五六分钟后,多名展旗村村民到场并手拿木棒质问情况。王某淼见状马上向戈诺尼五金厂宿舍逃走,何某棉手拿木棒与多名村民在后追打,并在戈诺尼五金厂门口用手脚、木棒围殴何某棉。工友黄某炜见状上前劝阻也遭到殴打。何某棉等人将王某淼、黄某炜打晕倒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淼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黄某炜的伤情属轻微伤。
破案后,何泽亮赔偿王某淼医疗费5280元,王某淼出具谅解书对何某棉等人表示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何某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棉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对何某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棉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何某棉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何某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