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军,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邵县陈家坊镇檀木村2组7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军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西江流域河清至古劳河段,使用自制电鱼机在河面上电鱼。当日19时许,朱某军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起获各类渔获3条及电鱼工具一套。
经核实,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辖区西江、北江及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均实施禁渔。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起赃经过的证明、扣押笔录和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军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电鱼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