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朱某风、谢某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风,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利县八仙镇鸦河口村一组5号,2007年5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真,男,1984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那阳镇维新村委新塘村253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风、谢某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真提供电鱼工具,伙同被告人朱某风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河清至古劳段西江水域江边,由朱某风负责电鱼,谢某真负责捞鱼。二人电了十多分钟,捕获一条生鱼、两条杂鱼,共重0.77斤,后被民警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海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案发地点在案发时属于珠江禁渔期的实施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风、谢某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朱某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