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5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明(自报名),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西樵镇山根樵阳村颍川五巷5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钟某明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南海中学后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钟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明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Ο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