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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8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春,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大沥镇六联金海广场花园金辉阁802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春酒后驾驶粤Y92T**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路段,被值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赵某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1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春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Ο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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