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2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明,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33号之一柏丽新村1座201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明饮酒后驾驶粤Y565**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东平路丰兴苑美食对开路段时,与朱某豪驾驶的粤YVT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归案后,张某明交代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8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化验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事故对方并获得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明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谅解书等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