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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0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锋,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清新县三坑镇布坑村委会旧寨村30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羡芬,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曾某锋及其辩护人孔羡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AZ4W**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载约2290KG工业气瓶(核定载重1485KG),沿S263线右侧车道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往大沥镇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S263线269KM+620M狮山镇路段处时,因使用手机而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被害人马洪东发生碰撞,并造成马洪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同日19时许自行到南海区交警大队狮山事故中队接受调查。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厢式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驾车时使用手持电话,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无棣振安商贸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马洪东有过错,其不承担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谅解书、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并以被告人曾某锋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对曾某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锋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据、赔偿调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锋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马洪东亲属36万元,马洪东亲属对曾某锋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曾某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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