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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6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信(自报名),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共同孔村南街七巷7号,因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信驾驶车牌为粤YCC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袁屋边东街九巷一号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粤Y30***号小型轿车,接着又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文某富撞伤。事故发生后,余某信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文某富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重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信驾驶车牌为粤YCC7**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袁屋边东街九巷一号时,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文某富及停放在路边的粤Y3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某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信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肇事车辆开到里水镇一间维修厂进行维修。同日9时许,民警到里水镇大朗村一间修理厂将肇事车辆暂扣,并发现余某信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17时许,民警打电话通知余某信到和顺交警中队处理事故。案发后,余某信的亲属已为文某富支付住院押金1100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文某富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重伤一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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