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6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军(自报名),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柏坊镇泉水村对门村民小组5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易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军携带电鱼机等作案工具去到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四村的北江河段电鱼,共非法捕捞河鱼38条,后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
2011年起,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南海辖区西江、北江及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均实施禁渔。电鱼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易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电池1个、鱼捞1个、电棒1条、变压器1个、鱼38条、胶桶1个、背包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现场起获的作案工具电池1个、鱼捞1个、电棒1条、变压器1个、胶桶1个、背包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