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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干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干(自报名),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阮寺村古达屯115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韦某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约22时许,被告人韦某干和陆某炜、陆某敏(均另作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西江边海寿码头附近江边,由韦某干背起自制电鱼机(该电鱼机是由1个电池、1个变压器和2支竹竿组成,其中1支竹竿头连接了1支长约20cm的铁支,另1支竹竿连接了1个抄网,2根竹竿都有电线连接电鱼机)站在江岸边,然后将连着电线的竹竿和渔网伸到江里电鱼,并将鱼获捞起来放到陆某炜提着的袋子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自制电鱼机1台、自制电筒2个以及鲮鱼、笋壳鱼等鱼获共重约300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干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和珠江流域渔业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珠江禁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自2011年起,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在西江、北江及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实施禁渔,涉案河段属于珠江禁渔期的实施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韦某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自制电鱼机1台、电筒2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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