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6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森(自报名),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大湾镇下山村长塘屯28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安北江支流段属于北江水域,经渔政部门公示,每年4月1日12时至同年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森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森的同时起获电鱼工具电池1个、捞网1个、手电筒1支、竹竿2支、变压器1个、头灯1个、白桶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森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电鱼工具电池1个、捞网1个、手电筒1支、竹竿2支、变压器1个、头灯1个、白桶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