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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森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56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森(自报名),男,1996818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大湾镇下山村长塘屯28号,因本案于2016410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6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安北江支流段属于北江水域,经渔政部门公示,每年4112时至同年6112该处实施禁渔。201641022许,被告人王某森与王某暑(另作处理)携带用蓄电池、电鱼机、竹竿组装的电鱼工具,至丹灶镇新安北江支流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电鱼。巡逻经过的民警发现王某森、王某暑的犯罪行为,将二人抓获并起获电鱼工具。归案后,王某森供述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森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森的同时起获电鱼工具电池1个、捞网1个、手电筒1支、竹竿2支、变压器1个、头灯1个、白桶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森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10日起201679)

二、起获的电鱼工具电池1个、捞网1个、手电筒1支、竹竿2支、变压器1个、头灯1个、白桶1,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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