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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8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汉,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远县冷水镇奉家山村9组,2016年7月2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邱某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邱某汉醉酒后驾驶粤H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BP加油站旁小路被执勤民警抓获。

经检测,被告人邱某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化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邱某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汉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邱某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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