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鉴,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狮山镇汀圃潘村新村26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6时27分许,被告人潘某鉴驾驶粤Y70W**号小型轿车沿X515线由小塘往五星方向行驶,行至X515线1KM即小塘新境黄家村牌坊对出路段,与右侧同方向劳某祥骑的一辆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劳某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鉴驾车逃逸,于2016年3月28日被交警部门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劳某祥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并伴有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行开颅血肿清除去大骨瓣减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鉴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20万元并获得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