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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8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林(自报名),男,1967年7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明珠广场8座805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灿灿,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林饮酒后驾驶粤YUT5**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乐花园时,与冯某杰驾驶的粤Y65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归案后,马某林交代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1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冯某杰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林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佛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马某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交了监控视频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等待交警过来处理的过程中购买了一瓶啤酒喝;并认为马某林构成自首,是初犯,且在等待交警处理过程中有喝啤酒导致酒精检测的结果过高,请求对马某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林饮酒后驾驶粤YUT5**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乐花园时,与冯某杰驾驶的粤Y65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林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处理。报警后,马某林走到嘉乐花园门口一家小卖部购买了一瓶啤酒喝了几口。后交警到场处理。马某林归案后交代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1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马某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马某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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