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6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明(自报名),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祁东县归阳镇大吉村上中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明携带电鱼机、电网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自来水厂对开西江边,背起电鱼工具开始到江边电鱼,将电到的鱼装进塑料水桶内后被巡逻的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将刘某明抓获并起获电鱼工具一套及泥鳅鱼约0.5公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明的同时起获电鱼工具蓄电池1个、变压器1个、竹竿2条、渔网1个、鱼叉1个、塑料水桶1个。
再查明,根据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和珠江流域渔业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珠江禁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自2011年起,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在西江、北江及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实施禁渔,涉案河段属于珠江禁渔期的实施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电鱼工具蓄电池1个、变压器1个、竹竿2条、渔网1个、鱼叉1个、塑料水桶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