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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1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鸿,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大沥镇东秀碧华村西祥里3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鸿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环镇路嘉莉诗内衣厂附近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的沙某群,致沙某群受伤。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抓获梁某鸿,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查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归案后梁某鸿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检验,被告人梁某鸿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鸿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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