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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添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0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添,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灵山县佛子镇元眼村委会大江坎村十九队8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添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练某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练某添携带网购回来的电鱼工具及塑料桶,伙同梁某华(另作处理)驱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委麦家村对出的西江河堤边,由练某添手持电鱼工具在该河内电鱼,梁某华将捕捞到的鱼放到水桶中。后民警和渔政总队南海大队联合现场抓获二人,并当场起获电鱼工具一套、红桶一个、鱼八条。捕捞到的鱼已死亡并由扣押机关销毁,经称重,鱼共重160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练某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练某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练某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添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添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练某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某添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起获的电鱼工具一套、红桶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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