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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9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瑶,女,1995年3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平县杉阳镇鸿翔迤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瑶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连某瑶携带作案工具袋子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宠物市场,伺机盗窃宠物犬。连某瑶先进入被害人杜君经营的宠物店,乘店内无人之机,窃取比熊犬一只,装入袋子后携赃逃离,后又进入被害人吴某兰经营的宠物店,乘吴某兰不注意,窃取柯基犬、西高地犬各一只,装入袋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失窃后报警,民警抓获连某瑶。连某瑶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窃取的比熊犬、柯基犬、西高地犬共价值51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杜君、吴某兰的陈述,被告人连某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起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连某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某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连某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连某瑶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环保袋1个、挂袋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连某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环保袋、挂袋各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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