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5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源(自报名),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白云区嘉景街3号402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源驾驶一辆粤Y32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路段时,与梁某乾驾驶的桂AH2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再碰撞停在路边的两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源被前往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5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谅解书查明,被告人李某源已分别赔偿摩托车司机卢金明、练伟华3500元、16000元,卢金明、练伟华对李某源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源与梁某乾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事故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