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佛南法刑执字第804号
罪犯李某欣,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两圹队010号。
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欣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司法局于2016年6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欣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2016年5月,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按照社区矫正的规定,通知罪犯李某欣到司法所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但李某欣没有按时到司法所报到。后通过多次追查并询问相关人员得知,李某欣未经请假,私自外出,造成脱管,时间超过一个月。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祥、钟某停、李某欣、李某新、黄某华的证言,社区服刑人员日常报到情况记录表、参加社区服务记录表、学习教育情况记录表、电话汇报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李某欣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某欣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欣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李某欣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被羁押的125日应当从执行有期徒刑的刑期中减除)。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丛西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敏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