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平,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蓝山县早禾乡厚冲村六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平携带电鱼机和一个红色水桶,来到北江河流域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上安段,用电鱼机在北江水域电鱼,操作了约40分钟,电到约2公斤鱼(包括多种鱼类)。17时30分左右,李某平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电鱼机、导电棒等作案工具和非法捕获的鱼一桶。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平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和珠江流域渔业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珠江禁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自2011年起,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在西江、北江及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实施禁渔。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自制电鱼机1台、导电棒1根,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