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9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广(自报名),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合浦县公馆镇扫管村委会瓦窑角组46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自报名),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合浦县公馆镇扫管村委会草井村49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广、彭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广、彭某携带电鱼机、水桶、头灯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望海观音庙对开西江河段进行电鱼,共非法捕捞河鱼16条,重约7公斤。20时许,李某广、彭某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
2011年起,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南海辖区西江、北江及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均实施禁渔。电鱼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广、彭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民警扣押电鱼工具电鱼机1台、水桶1个、头灯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广、彭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广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电鱼机1台、水桶1个、头灯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